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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当日在广东通过银行将8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郭**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文*娟系被告郭**之妻,理应对夫妻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为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

被告文*娟辩称,1、本被告与郭**在2015年5月22日因感情破裂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郭**涉及的债权债务由郭**负责。2、郭**经商期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个体私营企业,是自然法人,所有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郭**个人承担,由于本被告没有参与经营,所以不应承担郭**经商期间的一切债务。3、郭**与陈**之间的债务,本被告并不知情。综上,本被告对郭**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郭**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于当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支付了8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郭**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了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50000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郭**、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信息打印单,被告文**提交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郭**经催收后未归还借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俩被告在借款之后离婚,且离婚时对债务的清偿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文**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文**辩解该借款系郭**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4.04‰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原告陈**承担675元,被告郭**、文**承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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