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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宁诉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宁、被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爵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詹**是同事,他在2014年阴历年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于4月底卖猪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现只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1096元;我与原告是很要好的同事,2014年1月28日,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因市场风险,我经营亏损,已资不抵债。2014年8月12日,原告见我已资不抵债,便邀请同事潘*到我的养猪场看猪,见有100多头猪,便在我的办公室约定:猪由潘*收购,价格按每斤9元计算,不计算利息。2014年8月14日,潘*按约定到我的猪场收猪,共收购生猪140头,计重17656斤,折价计人民币158904元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故我现只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1096元。

原告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原告段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詹**向原告段江*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截止2014年4月30日。

第三组证据为中**行都昌支行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被告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詹**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为由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

经法院调查收集的两份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的140头猪(计重17656斤)由经手人潘*收购用于归还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借款、且当时收购的价格为6元/斤的事实。

被告詹**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月息2分5厘属约定不明;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查收集的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怎么抵债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段江宁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法院调查收集的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另本院收集的两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被告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段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段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詹**(在2014.4.30前归还月息贰分五厘)2014.1.28”的借条一份。但被告因经营亏损,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养猪场中的140头生猪折抵所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由经手人潘*收购上述140头猪(按6元/斤的价格标准收购)并将收购款交给原告,故经手人潘*在收购后给被告立下一收条,其载明:“收到詹**中猪壹佰肆拾头,计重量壹万柒仟陆百伍拾陆斤。(此猪系詹**还段江*欠款)经手人潘*2014.8.14”,该批生猪折款计偿还原告105936元(17656斤×6元/斤)。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詹**向原告段江*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到期债权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所约定的“月息贰分伍厘”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计算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200000元×[(5.6%×4)÷360天]×196天=24391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自己养猪场的生猪140头猪(计重17656斤,按6元/斤的标准)折抵上述部分借款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经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24391元-(17656斤×6元/斤)=118455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所欠余款为本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段**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84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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