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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水龙、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与被申请人吴**、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身体权纠纷一案,南**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民法院作出(2015)抚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赣民申**4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的委托代理人张**、汪**,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18日,一审原告吴**起诉至抚州市南城县人民法院称,其因于2013年4月8日下午在吴**承包的修理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的房屋处做工,从脚手架跌下受伤住院,起诉吴**、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后,法院作出了判决。之后,伤情复发,再度入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请求:1、吴**、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赔偿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1799.76元;2、对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吴**答辩称,吴**在要求恢复审理的申请书载明现已治疗终结。鉴定结论未涉及今后还需治疗,说明病情稳定,不会产生后期治疗费用。吴**两次入院主要是治疗自身疾病,吴**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前期受伤存在关联性。吴**2014年5月16日入院治病,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答辩称,南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赔偿了医疗费等费用,吴**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8日,吴**受雇于吴**,为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安装粮仓墙上的铁皮工程(安装水枧)。在工作中,吴**不慎从4.5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至地面而受伤。吴**于2013年5月22日向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了(2013)城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之后吴**称伤情复发,出现头昏,双下肢麻木,行走不便等症状,吴**现对同一事故纠纷再次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南**民法院一审认为,吴**对同一事故纠纷、同一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再次要求吴**、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1799.76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吴**负担。

吴**不服,向抚州**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抚州**法院二审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抚州**民法院二审认为,吴**诉请吴**、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赔偿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后续治疗与2013年4月8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中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江西省抚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抚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应收受理费2095元,已减交1047.5元,实缴1047.5元,由吴**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吴**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江西**定中心作出的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吴**后续治疗费用与其2013年4月8日受伤伤情治疗之间,存在关联性和合理性,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吴**在一、二审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后续治疗的病情与原病情完全一致,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与2013年4月8日受伤的伤情治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与2013年4月8日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支持要求吴**、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赔偿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及对以后将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的请求;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相关费用由吴**、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被申请人吴**辩称,吴**在要求恢复审理的申请书载明已治疗终结;鉴定结论没有载明后期治疗费,说明不会产生后期治疗费用;吴**对同一事故、同一被告再次起诉,无法律依据;吴**两次入院主要是治疗自身疾病,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期治疗费与前期受伤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应对吴**无理诉求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江西南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吴**在原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两次住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吴**两次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分别为:“1、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下胸膜增厚伴右侧膈肌粘连;3、第11胸椎及第3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颈椎病。”、“1、脑外伤综合症;2、脑缺血;3、颈椎病。”上述出院诊断中所涉伤情与其2013年4月8日的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关联性的大小,仅凭日常生活经验难以准确判断。该问题属医学专业问题,应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一、二审法院对此应依法向当事人释明而未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5)抚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和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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