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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曼丽诉称,2013年6月,被告丁**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之后丁**陆续还本付息,经双方2015年8月10日结算,丁**尚欠原告本金154380元,遂出具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现逾期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43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丁**因资金周转,在深圳市向原告丁**借款50万元,丁**通过个人工商银行卡将50万元转账至丁**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截至2014年4月11日,丁**陆续支付前期利息共计91000元,2014年5月17日支付本息10万元,2014年6月29日支付本息10万元,2014年7月12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8月9日支付本息5万元,2014年8月16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8月31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4年9月13日支付本息3万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本息5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本息5万元,2015年5月7日支付本息10100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本息1万元。2015年8月9日晚,双方在深圳市龙岗区**路*0号唐宋隐居对账,丁**尚欠原告本金154380元,次日丁**出具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到期后丁**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丁**借款,且陆续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支付利息9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陆续还本付息,多归还部分,依据规定,应当冲减本金(详见本判决书第4页的结欠本息计算表)。2015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丁**仍欠原告本金154380元,丁**遂出具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期满后丁**未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543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43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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