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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别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感情一般,因被告怀孕,双方于XXXX年X月X日在安源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某。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遇事不能沟通,被告不敬父母,性情暴烈,经常与原告及父母吵架,动不动就打东西,砸碎家电,还想将年老父母赶走。2015年7月20日,被告故意将食油倒到客厅,致使原告父母摔伤,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竟然动刀,将原告划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家生活,很少做家务,所挣工资全部由其掌控,没有交过一分钱的生活费,对原告毫无关怀体贴之心,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闹得家里不得安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将给原告家人的生命安全带来危险,为维护原告的离婚自由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债务依法分割;3、儿子莫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婚前有较长的时间接触及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都在外务工,夫唱妇随,感情和谐。被告认为夫妻间家庭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加强沟通协商,且即使与父母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并不能直接就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莫*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婚后性情暴躁,双方经常吵架,照片为被告打砸的家具家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该组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认可是有过打砸行为,但认为系原告动手在先,且原告也有打砸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争吵导致门及电视有毁损,但无法实现原告关于双方经常有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明目的。

3.2011年10月10日萍乡市安**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多次吵架,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发生过矛盾,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但距今已有四年,双方感情应该有所恢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盖有萍乡市安**解委员会公章,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有过矛盾,经该委调解未果,不能证明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

4.2015年10月19日安源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2011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在东外社区居委会进行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矛盾激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发生过矛盾,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但距今已有四年,双方感情应该有所恢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盖有安源区**居民委员会公章,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有过矛盾,经该委调解未果,不能证明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

5.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婚姻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存在一些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也给过被告机会,被告未珍惜。经质证,被告认可签字属实,但仅认可部分内容,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哪一方存在过错,是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改善才会签订该协议,是双方愿意承担家庭责任的表现,其中关于房产的分割是有过约定,但之后双方有变更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对孩子教育、家庭责任、房产等进行过约定,无法证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不合。

6.婚生子莫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应该由原告来抚养。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本院经审查认为,户口簿系由公安机关户政管理机构所制作的,用以记载和留存住户人口的基本信息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关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婚生子的证明目的。

7.房屋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原告仅仅出资5万元,婚前2007年即预定了该房产,当时交款3万元,至2011年才正式签订合同,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目前尚欠8万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购房合同系2011年6月签订的,婚后原告出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按揭款应该没有7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

被告谢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2013年3月28日婚姻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产的约定是归夫妻共同所有、共同居住,也表明了双方夫妻感情趋于稳定,对婚姻家庭的责任义务有了明确。经质证,原告对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可签字属实,但认为是被告逼迫其签字的,且认为该套房产原告出了5万元,其父母出了钱,被告没有出钱,所以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系被逼迫签字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婚姻协议有双方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湘**矿合作医院黑白超声报告单、江西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有未尽到丈夫责任之处。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怀孕、流产情况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怀孕、流产之事,且经本院依法核实,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在湘**矿合作医院进行超声检查,确有宫内早孕-孕8周大小,双活胎。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与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XXXX年X月X日在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莫*某。2011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萍乡市安**解委员会及安源区**居民委员会对此分别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12年1月30日及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婚姻协议,对家庭责任、相处方式、婚生子教育及房产等均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7日,原告莫*与萍乡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销(预)售合同,购买坐落于萍乡市东大街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房产,总房价款为200001元。原告于2007年3月1日支付首期款(定金)30000元,2011年6月27日支付房款10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谢某某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进行黑白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宫内早孕-孕8周大小,双活胎。2015年7月8日被告服用药物,于2015年7月10日将该双活胎引产。2015年9月10日,原告莫*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超声检查,确认有宫内早孕-孕8周大小,双活胎,后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引产手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谢某某中止妊娠六个月内,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确有必要受理其离婚请求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退回给原告莫*。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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