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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与宜丰县**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宜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兴**司法定代表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司名下的赣CNl277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财**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购买险种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959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公路货运定额保险限额为10万元,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8月6日23时30分,兴**司驾驶员李**驾驶赣CNl277货车行驶在沈海高速公路,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李**驾驶的粤K207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9986挂)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赣CNl277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事故。经湛江市公安交警事故认定,李**负全责,李**不负责任。事发后,兴**司及时向财**公司告之出险,为施救和赔偿粤K20705(粤K9986挂)车修理费,兴**司分别支付清障费980元、停车费30元、修理费12600元,为赔偿赣CNl277车上货物损失,财**公司委托的财**公司理赔查勘报告,确认损失纸箱数15990个,兴**司提交纸箱厂家证明书,证明纸箱每个2.01元,计损失32139.90元,兴**司实际赔偿货主34000元。施救赣CNl277车,兴**司花费清障费3010元,停车费90元。兴**司雇请拖车将赣CNl277车拖回宜丰修理,支付运费8400元。修理前,财**公司认为驾驶室总成等无需更换只需修理,或者更换后,兴**司自行承担损失的20%,兴**司认为只有更换,才能正常行驶。其后,兴**司委托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96796元,2014年9月16日,兴**司委托宜丰**证中心作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论赣CNl277车损失96796元。原审诉讼中,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故撤回申请。原审庭审中,财**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车辆损失代询价单:兴**司车辆损失报价56844.80元,估计损失价格70135.0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实质争议的一是兴**司雇请拖车将赣Nl277车拖回宜丰修理,支付的运费8400元是否是合理损失;二是兴**司赣CNl277车修理费96796元是否合理。该院认为,兴**司车辆事故地在湛江,湛江的修理条件足以保证车辆修理的质量,财**公司委托的财**公司也到现场查勘,兴**司执意将车辆拖回宜丰修理,即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只是给自己带来方便,其拖车费属扩大的损失,与事故无必然联系,财**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兴**司赣CNl277车修理费96796元是在与财**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修理厂修理实际支付的费用,经法定部门鉴定未超过鉴定价格,其行为并无不妥;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财**公司享有重新审核的权利,作为专业部门,财**公司未提取、保留相关证据,导致无法提起重新鉴定,属自已过失所致,财**公司提交的价格询价单等同自己陈述,不能抗辩鉴定意见,故该院认可赣CNl277车修理费96796元。综上,财**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粤K20705号车2000元,其余1158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在公路货运定额保险限额为10万元内,赔偿货损25711.92元【32l39.90(1-20%)】,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9590元内,赔偿赣CNl277车清障费3010元,车辆修理费96796元。兴**司的其他损失自己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兴**司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兴**司137097.92元。(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580元;在公路货运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25711.9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998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财**公司负担3047元,兴**司负担3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取保留证据的义务在兴**司而不是财**公司,兴**司未通知财**公司定损则应由财**公司重新核定其损失。兴**司并未通知财**公司定损,也未协商修理项目和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财**公司有权拒赔。财**公司核定损失为56844.80元,但同意按6万元理赔。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3010.92元,核减3679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兴**司及时向财**公司报险,但财**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故此,兴**司只得委托宜丰**证中心进行定损后进行维修。价格评估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况且,财**公司在原审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申请,应视为对价格鉴定意见的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公司与兴**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兴**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财**公司,但财**公司未及时定损。对兴**司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财**公司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兴**司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而财**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书,故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9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宜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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