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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龚**、翟**、解祖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奉新**司(以下简称奉新人保)与被上诉人刘**、龚**、翟**、解祖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下午,翟**驾驶苏J5509B轿车(后排乘坐龚**)停放在沿河北路黄家土菜馆前停车位内,翟**将车熄火下车时未告知乘车人下车时应注意交通安全,后排乘车人暨龚**在车内接完电话后打开该车左后侧门时与接小孩返程途中的刘**驾骑的宜春(临时)D8831超标车(后载其孙女王思*)相撞,造成刘**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奉公交认(20150506B)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奉**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18361.38元(由龚**垫付)。入院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师意见:住院手术治疗,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钢板,费用约5000元。2015年8月8日,刘**经奉新县交警涉外事故股委托的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伤残九级,刘**支出鉴定费700元。刘**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苏J5509B轿车系被告解祖淼所有,于奉新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双方确认医疗费为18361.38元、鉴定费为700元、伤残赔偿金为404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并需参加专业考试并合格;翟**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应充分了解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专业知识;但在本次事故中,其先行下车却未对乘车人履行交通安全的告知、提醒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驾驶超标电动车应具有驾驶资格,刘**自2012年2月23日领取驾驶证至今已有三年,具备相应驾驶能力;龚**提出刘**未戴头盔、车速过快应具有一定过错的辩称意见,因刘**系接送小孩返程途中,其车速应在控制范围内,龚**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而刘**未戴头盔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受伤部位(右手第4、5掌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均不具有原因力,故其不应承担责任。龚**在车内接听电话对其注意力有较大影响,且其在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之下,打开后左侧车门下车致使车门与刘**电动车相撞,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龚**与翟**的过错大小,该院确定龚**承担事故责任的70%,翟**承担事故责任的30%。解祖淼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负责任。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事故责任划分欠妥,应予以纠正。肇事车辆于奉新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奉新人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奉新人保辩称仅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任限额12100元的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各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8361.38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468元,该院予以确认。刘**主张误工费为12000元(150天×80元/天),奉新人保辩称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按60元/天计算,该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520元(92天×60元/天)。刘**主张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奉新人保辩称护理期为40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奉**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刘**住院天数为60天,故对奉新人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护理期应按60天计算;奉新人保辩称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刘**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奉新人保辩称应按每天15元计算,根据患者的实际营养需要,该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消费水平及距离程度,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刘**主张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与刘**的病情和后续治疗相符,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刘**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奉新人保辩称该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本地物价生活水平,酌定刘**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刘**主张车辆损失费为3000元,根据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简称定损单),奉新人保对其车辆定损为1060.75元;龚**辩称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中号牌号码登记为苏J5509B,应系肇事车辆苏J5509B的定损单,经奉新人保核对后确认系赣CD8831电动车定损单,且未对该定损单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故该院认定刘**车辆损失费为1060.75元。奉新人保提出应当依法扣除15%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受害人的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患者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药品的适用范围,目的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且该商业性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刘**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4110.13元。奉新人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848.75元(医疗费项10000元+残疾赔偿项54788元+财产损失项1060.75元)。剩余损失18261.38元由翟**承担5478.41元(18261.38元×30%),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该损失应由奉新人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由龚**承担12782.97元(18261.38元×70%),因龚**已垫付18361.38元,刘**在收到奉新人保的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龚**5578.41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奉新人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人民币七万一千三百二十七元一角六分(刘**在收到此赔偿款的同时返还龚**人民币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四角一分);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九百一十二元五角,由刘**承担人民币一百一十九元五角,由被告翟**人民币承担二百三十八,由龚**承担人民币五百五十五元。

上诉人诉称

奉新人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未认定翟**承担事故责任,而龚**既不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亦非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故由龚**导致的第三人损害不应由保险人赔偿。原审仅凭当事人陈述即判定翟**先下车时未告知乘车人龚**下车时应注意交通安全,该认定依据不足。我国交通法规并未规定驾驶员不得先于乘客下车,乘客在下车过程中致人损伤,驾驶员就必须承担未履行提醒义务的过错责任,故原审认定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据此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奉新人保的上诉,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事故发生时,司机翟**先下车时未告知乘车人龚**下车时应注意交通安全,其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车速很慢,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奉新人保的上诉,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事故发生时,司机翟**将车停好后,在车上其他人员未下车的情况下即先行下车,且未提醒乘客下车时应注意来往行人、车辆,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清楚的。法院不能仅凭交警部门的错误认定来定案,奉新人保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翟**已结束驾驶行为并将车停放在沿河北路黄家土菜馆前停车位内,其在此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中关于乘坐人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等规定,并据此认定龚**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翟**先行下车却未对乘车人履行交通安全的告知、提醒义务为由,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并不局限于特定对象,全体公民均有知悉、遵守义务。原审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及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改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仅负责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人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而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责,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刘**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84110.13元,应由保险人奉新人保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100元,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理赔责任;刘**剩余损失72010.13元,由龚**负责赔偿。扣除龚**已支付刘**的医疗费18361.38元,龚**尚应支付53648.75元给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集体讨论,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12100元;

三、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536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合计2737.5元,由刘**承担承担119.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及龚**各承担1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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