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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新世**运有限公司与肖**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被告公司兴国至广东韶关班线客车司机。2012年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兴**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评定为六级伤残,如按工伤标准,评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12月28日,因原告上访,在兴国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与下,原告与被告的股东被告公司中兴国至广东韶关班线的实际经营人钟**达成书面协议,由钟**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05000元,并已经实际支付完毕。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由被告江西**长运有限公司作为赔偿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原告依照《协议书》获得赔偿后,伤情变化,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山西**髓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12234.11元,并依照工伤标准再次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应当增加赔偿56万元。兴**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被告江西**长运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因伤向被告索赔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肖**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该局以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提起诉讼。兴**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判决,分别向赣**级法院上诉。2015年3月15日,赣**级法院以工伤认定非劳动仲裁,本案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应由法院受理为由,作出(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兴**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肖**的起诉。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5个月,总计领取工资15107.4元,酌定原告的本人平均月工资为3021.48元,2012年度赣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1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治疗终结之日(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于2014年4月18日向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均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最后一次仲裁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应该从(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614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之日起计算。原告2015年5月21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关于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劳动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是对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不能成为劳动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且本案中,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获得工伤认定的目的是向工伤保险基金获得赔偿,故原告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下落不明的;(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作的其他情形。”故原告在工作中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可认定为工伤。三、关于实体处理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当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劳动者可获得双重赔偿。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予支持。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逐一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山西**髓医院住院治疗86天治疗骨髓炎,花费医疗费12234.11元,可以确认属于受伤部位伤情变化的后续治疗,予以确认。原告在兴国县自行购药和其他门诊治疗,无法证明是否治疗因事故导致的伤情,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合计1290元;3、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交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不足702元,其余均非正式票据,被告认可702元,予以支持,住宿费无票据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待遇:支付原告12个月的工资即12×3021.48元/月=36257.76元;5、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2月×2315元/月×70%=19446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月×3021.48元/月=5438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月×3021.48元/月=604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月×3021.48元/月=96687.36元。被告主张另行支付了101000元应予抵扣,因该款在签订协议前支付,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用途,本案中不予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与被告江西**长运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江西**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医疗费12234.11元;三、被告江西**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702元;四、被告江西**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停工留薪待遇36257.76元;五、被告江西**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护理费19446元;六、被告江西**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8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2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687.36元。七、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承担5元,剩余5元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工伤超越了审判职能。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406000元,而被上诉人按工伤赔偿标准并未超过406000元。误工费与停工留薪待遇重复。4.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工作人员转账给被上诉人的101000元不予处理是错误的。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六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1.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2.人民法院有权审查确认工伤,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上的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3.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综上,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9日治疗终结,其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无法也不必通过行政途径获得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工伤、上诉人应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上诉人能否获得“双重赔偿问题”,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第三人已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已经领取钟**支付的一次性赔偿款305000元,不应再请求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22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交通费702元、护理费19446元。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待遇36257.76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付101000元给被上诉人,虽然其提供了存款凭证,因其支付的是305000元协议款项还是其他用途不明,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未在本案中抵扣,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六、七项;

二、撤销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江西**运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肖**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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