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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甘书标、甘**、甘**、黄**、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与被上诉人甘书标、甘**、甘**、黄**、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时35分,黄**驾驶赣CG1789号货车途径高安市高胡公路13KM+200M路段时,与甘书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甘书标受伤,受害人宋**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负事故主要责任,甘书标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宋**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宋**抢救期间在高**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2306元,甘书标受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119元。

另查明,甘书标是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受害人宋**与甘书标是夫妻关系,两人是城镇户口,该次事故造成甘书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19元,护理费8天×88元/天=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8天×50元/天=400元,误工费8天×80元/天=64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给付),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酌情给付)。本次事故造成宋**死亡,给付甘书标、甘**、甘梅香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9×24309=461871元,丧葬费21791元,医疗费32306元,误工费2天×80元/天=160元,护理费2天×88元/天=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天×50元/天=100元。处理事故交通及误工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赣CG1789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日**司,该公司与黄**之间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赣CG1789号车在人**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甘书标在事故中使用的是绿佳牌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在本市范围内,没有配发电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在事故中使用的是绿佳牌电动车,该车型为非机动车。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甘**驾驶无号牌“绿佳牌”电动车违反道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现行的管理制度不符,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甘**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予确认。根据《江西省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行人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80%的赔偿责任,该院确认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甘**为二级残疾人,与受害人宋*英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宋*英与甘**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甘**因残疾,宋*英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因事故造成宋*英死亡,直接导致甘**被扶养的权利的丧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宋*英的年龄,家庭成员的情况及甘**残疾等级,适用公平原则,该院酌定应赔偿的扶养费为35000元。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确认甘**的损失为3119+704+400+640+500+1500+35000=41863元;甘**、甘**、甘*香的损失为461871+21791+32306+160+176+100+3500+40000=559904元。日**司与黄**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人**司是事故车辆赣CG1789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垫付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该院对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10%超载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甘**、甘**、甘*香121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付清;二、黄**赔偿甘**、甘**、甘*香除交强险外的损失计480269元的80%计384215.2元。人**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84215.2元的理赔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9118元,由黄**承担8118元,由甘**、甘**、甘*香承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甘书标为残疾人员且年满60周岁,死者宋**也年满60周岁,上述两人都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人员范畴,一审原告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驳回其误工费的诉请;二、死者宋**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依据法律和社会现实情况,被上诉人甘书标的抚养责任应当由其子女即甘发保、甘梅香进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甘书标的抚养费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签收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若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的上诉人在商业险内免赔10%,若事故为主次责任的,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书标、甘**、甘*香答辩称: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甘书标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宋**承担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扶养扶助义务,一审判决三个人均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江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按照二八比例分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其免除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同意甘书标、甘**、甘梅香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人**司上诉称,不应计算受害人甘**、宋**的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甘**、宋**已年满六十周岁,且一审期间原审原告未提供两人从事劳动或务工的有关证明。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二、关于甘**抚养费的问题。人**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甘**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抚养费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期间,甘**等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残疾证明证实甘**属于二级残疾人,其与受害人宋**系夫妻关系,双方互负抚养扶助义务,宋**因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甘**被抚养权利的丧失,一审法院酌定甘**适当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因此,人**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人**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人**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事故车辆超载,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赔偿金额;另外,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事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据职权确定黄**与甘**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但并未确定具体的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具体情况确定由黄**承担8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人**司按70%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赣CG1789号车虽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但该险种条款约定了因车辆超载的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因此,对人**司因车辆超载扣除10%的商业险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黄**赔偿甘书标、甘**、甘*香除交强险外的损失计479467元的80%计383573.6元。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83573.6元的90%计345216.24元的理赔支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5元,共计10310.5元。由黄**承担8710.5元,由甘**、甘**、甘梅香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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