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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丰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司丰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张**、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中**公司连续两年为其所有的赣CB4857号特种车辆在财**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7月23日,投保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臂架断裂,中**公司为此花费维修配件费用122854.4元、维修工时费21000元。2014年8月21日,投保车辆在施工过程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中**公司为此花费维修配件费用128049.4元、维修工时费49600元,另在施救过程中产生施救费用22000元。事故发生后,在对车辆进行施救过程中,中**公司的员工龚**因事故车辆机械故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中**公司为此支付了龚**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90000元。2014年9月29日,投保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侧翻致使车辆受损,中**公司为此花费维修配件费用6701.6元、维修工时费24040元,另在施救过程中产生施救费用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刘*、李**、欧*明亮,该三位驾驶员在驾驶时均持有上岗操作证。中**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均及时向财**公司报案,因理赔未果,故诉至该院,请求该院判决:财**公司支付中**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款384245.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790000元;诉讼费用由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公司向财**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用,财**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向中**公司出具保险单证,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财**公司辩称2013年7月23日的事故是操作员操作不当引起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院审查认为本次事故系操作员操作导致碰撞而引起的车辆受损,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碰撞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且财**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操作不当属于免责事由,故对财**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财**公司辩称投保车辆的三次事故的维修费用均过高,因中**公司提供了正式票据及相应清单证明维修费用,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故对财**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财**公司辩称施救费用过高,该院审查认为,施救费是对车辆施救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中**公司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用不合理,故对财**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财**公司辩称中**公司员工龚**的死亡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院审查认为龚**是在投保车辆发生侧翻后的施救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导致的伤亡,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龚**的伤亡并非是在投保车辆的使用期间,且龚**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中**公司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进行赔偿,故该院对财**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理赔中**公司机动车损失赔偿款共计384245.4元;二、驳回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8元,由中**公司负担10339元,由财**公司负担502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8月21日事故致使龚**受伤死亡的原因认定错误,且认定龚**赔偿费用不属于财**公司理赔范围的理由不充分。一、关于龚**受伤死亡的原因。对于2014年8月21日事故龚**受伤死亡的事实,财**公司无异议,对于受伤原因,中**公司在一审诉讼时提供了四份证据:1.2014年9月17日《事故说明》,该证据比较详实的陈述了龚**受伤的情形,其内容大致为:事故车辆侧翻后致使左后腿展开油缸变形,在吊车将事故车辆吊起时,该变形左后腿无法收回,车辆操作手将变形的展开油缸拆除,拆除后的左侧后腿自动往右侧折回致龚**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财**公司报案记录抄单,显示事故车辆在施救过程中碰到旁边的人(龚**);3.丰城市公安局新城警务区《证明》;4.《认定工伤决定书》。丰城市公安局新城警务区《证明》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是车辆在施救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导致龚**被事故车辆的一个左腿弹出致伤死亡。以上四份证据在表达龚**受伤时,以不同的语言叙述,但有一个其共同点,即事故车辆侧翻发生机械故障,在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时,车辆左后腿折回致车外人员龚**受伤死亡。一审法院认定龚**是在车辆发生侧翻后的施救过程中因机械故障导致死亡,显然不够全面,没有客观的反映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龚**伤亡不属于保险理赔事故理由不充分。1.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处于使用期间,2014年8月21日,本案车辆在工地施工时发生侧翻,该事故发生于使用期间显然无疑,而对该车的后续施救活动,属于车辆使用期间的继续,该继续状态一直延续到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车辆发生侧翻对其施救,是必不可少的程序,车辆“使用”不能狭义理解为“正常使用”。2.事故原因系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对于龚**受伤是车辆左后腿在展开油缸被拆除后自动往右折回致伤,中**公司认为这是车辆操作员操作车辆不当造成,操作员不当行为致使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失,应当属于(《中国人**有限公司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的保险理赔事故。3.龚**属工伤和本案理赔无关联。龚**属工伤,中**公司基于工伤给予龚**家属790000元赔偿,这属于中**公司和龚**家属处理工伤赔偿,而本案解决的是中**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要求财**公司理赔的问题,工伤赔偿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财**公司理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79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财**公司承担。

上诉**城公司答辩称:1.本案龚**受伤死亡系赣CB4857号事故车辆作为被施救的对象而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车辆并不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2.龚**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中**公司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机构获得一笔赔偿,如再通过本案保险合同获得另一份赔偿,则相当于本案中**公司获得双份数额赔偿,将形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的车辆损失,不符合事实、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仅依据中**公司提供的发票及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事故造成的,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认定本案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几张发票和维修清单判令财**公司承担384245.4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改判财**公司按核定损失金额120741.34元赔偿给中**公司;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材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共发生三起保险事故,分别为2013年7月23日事故、2014年8月21日事故、2014年9月29日事故。根据2014年保险合同,中**公司在财**公司处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种,根据特约条款险种规定,中**公司可以不经财**公司进行定损,自行找有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2.关于2013年7月23日事故,中**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财**公司报了险,但财**公司一直不进行定损,中**公司对第2013年7月23日事故造成的车损,安排事故车辆在指定的4S店进行了维修,根据维修清单,支付维修配件费122854.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因三次保险事故造成本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财**公司的上诉。

上诉**材公司及上诉人财**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中**公司在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保险期间内,为其所有的赣CB4857号事故车辆在财**公司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种,《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编号:A01G1F28090923)第三段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B4857号特种作业车在财**公司处连续两年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在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保险年度内为赣CB4857号车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险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1.中**公司员工龚**的死亡是否属于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2.事故车辆损失保险理赔。

关于中**公司员工龚**的死亡是否属于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2014年8月21日,本案赣CB4857号事故车辆在丰城市同创大商汇工地施工时发生侧翻,在对该车进行施救的过程中,因事故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其左后侧支腿弹回,击中处于车外、参与车辆施救的龚**,致使其重伤,经抢救无效,龚**于2014年8月22日死亡。中**公司认为,对事故车辆进行的施救活动,属于车辆“使用”过程的继续;财**公司则认为,龚**系因事故车辆作为被施救的对象,在施救的过程中事故车辆发生机械故障,导致龚**死亡,该死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因事故车辆正常使用导致的伤亡。本院认为,对车辆使用的概念应依据车辆的设计使用功能进行理解,在处于使用状态时,车辆应能够正常发挥其正常功能。本案事故车辆系混泥土泵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对其使用的理解包括在路上行驶和发挥其特种作业功能进行施工作业。本案事故车辆在发生侧翻前位于丰城市同创大商汇工地,正进行施工作业,发生侧翻后,该车辆停止作业,由工作人员进行施救、抢修,处于被施救状态,既无法上路行驶,也无法按照混泥土泵车的特殊设计功能进行作业施工,并不处于“使用”状态,对其使用的理解即便不限于上路行驶和进行施工作业,也不能将“被施救”理解为“使用”。中**公司认为在施救过程中操作员对车辆特殊设计的支腿进行了操作,其使用支腿的操作行为属于车辆的使用。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已经停止作业,处于被施救状态,对该车进行支腿的操作属于抢修、施救的操作,是为了让事故车辆从停止使用状态恢复到使用状态,不属于事故车辆在发挥使用功能。综上,本院认为,中**公司提出的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活动系车辆使用的继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认定龚**的死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要求财**公司予以理赔其已垫付龚**损失79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问题。本案赣CB4857号特种作业车在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保险期间内,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9日发生三次事故。上述三次事故发生后,中**公司均向财**公司报险,财**公司均未进行查勘、定损。(1)关于2013年7月23日事故的保险理赔问题。财**公司上诉认为,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中**公司提供的发票和维修清单,不足以认定该事故的性质和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认为,在2013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后,中**公司及时向财**公司报险,财**公司未进行事故的查勘、定损,后中**公司将事故车辆安排至正规修理机构进行维修,并提供了因维修所产生的、由维修机构加盖公章确认的增值税发票和盖有维修机构公章的结算单,足以证明中**公司所有的赣CB4857号特种作业车因该次保险事故造成损失143854.4元。(2)关于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29日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问题。该两次保险事故发生于事故车辆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保险年度内,根据事故车辆投保的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编号:A01G1F28090923)约定,事故发生后,中**公司将事故车辆安排至正规修理机构进行维修,并提供了因维修所产生的、由维修机构加盖公章确认的增值税发票和盖有维修机构公章的结算单,足以认定2014年8月21日保险事故造成中**公司损失199649.4元,2014年9月29日保险事故造成中**公司损失40741.6元。财**公司既未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三次保险事故进行查勘、定损,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的维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财**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公司理赔120741.3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公司和上诉**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中**公司和上诉**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7.1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0339元,由上诉**城公司负担339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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