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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月9日在被告处汽车北站旁公司内签订了新车购车单,被告当日提走了一辆车驾号为LVHRR783XD5003817艾力绅牌轿车一辆,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款金额为133800元。事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讨未付购车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133800元,并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8266元(暂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及实际归还欠款之日利息,合计人民币152066元。

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新车订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台东风**限公司生产的艾力绅牌汽车,价格为人民币283800元。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东风**限公司生产的艾力绅牌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VHRR783XD5003817,颜色为珍珠白,被告在顾客交车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对证件点交、车辆及配件清点、交车事项说明等事项与原告进行了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在提车的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购车款,余款133800元未支付给原告,并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到宜春市**有限公司购车款壹拾叁万叁千捌元整。2013年7月底付清,欠款人汪**”。但被告汪**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被告未付清购车款,该车辆的合格证及发票由原告保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了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206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车订购单、顾客交车确认表、欠条、发票、汽车合格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被告指定的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将符合约定的合格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依约支付购车款。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购车款金额,虽然被告在欠条上书写的欠款金额为”壹拾叁万叁千捌元整”,但是该书写不合常理,正确的表述方式有”壹拾叁万叁千捌佰元整”或”壹拾叁万叁千零捌元整”,由于被告所购车辆的总价款是2838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故被告所欠的购车款应为”壹拾叁万叁千捌佰元整”(133800元)。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338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宜春市**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3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其还清款项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0.5元,财产保全费1280.5元,合计人民2951元,由被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账号:024401040000848,收款人: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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