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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黄**、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黄**、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代理审判员罗*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卢*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赣CH6685号小型轿车在宜春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中山东路东门酒厂前路段左拐弯掉头时与原告张**驾驶的赣C26L0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民医院住院190天,经医院诊断:一、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二、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足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踇指近节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三、肺挫伤。2014年10月11日因,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手术后延迟愈合再次在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6天。原告治疗的医疗费被告黄**已支付。2015年6月25日,原告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赔付率为11%,日后内固定钢板取出医疗费8000元,右足背修复医疗费用8000元。

另调查,赣CH6685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

一、医疗检查费:202元;

二、伤残赔偿金:53479.80元(2430920年11%);

三、误工费:68810元(47299元/年÷365天531天);

四、护理费:7000元(190天100元=19000元,被告黄**已付12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426天30元=12780元,被告黄**已付8700元);

六、营养费:8520元(426天20元);

七、后续治疗费:16000元;

八、鉴定费:12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车费:1704元(426元4元);

共计人民币:165995.80元。

在庭审中,原告张**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426天计算,护理费变更为42600元,伙食费变更为12780元,医疗费增加925元,总标的变更为21029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对本案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黄**支付,且黄**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此外,被告黄**还支付了原告的伙食费8700元、在宜春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2700元,在宜**民医院治疗期间110天的护理费11000元,后续医疗费925元。上述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伙食补助费按16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上述费用计算时应剔除挂床天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合理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方的诉称和被告方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秀江派出所和袁州区凤凰街道黄*社区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的主体资格,其虽然属农业户口,但在2012年原告以其孩子张*的名义在宜春城区购买住房一套,且2012年至今居住宜春城区。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员不负事故责任。

(三)宜**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手术记录单。证明原告受伤在宜**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

(四)宜春市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中医院门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6天,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门诊检查费用202元。

(五)宜春**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构成十级伤残,赔付指数为11%,日后右腓胫骨骨折处内固定钢板取出医疗费8000元,日后右足贤赘皮修复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

(六)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H6685号小轿车投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七)被告黄**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在宜**民医院住院190天,被告黄**已支付了护理费11000元,尚欠护理费8000元。

(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了交通费用。

被告黄**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的身份,其有证驾驶,车辆有合法手续。

(二)收条、购买中药发票,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张**支付了伙食费8700元,护理费33700元。原告在出院时,被告黄**为其购买药物支付了925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平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户口本反映出原告是农村户口,对房产证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不是原告本人,且办证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3月4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1月9日,就房产证上的居住地点原告居住也未满一年。对袁州区黄颇社区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其居住后缴纳的物业费、水电煤气费等相关票据来佐证原告的居住期限,出具证明的单位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秀**出所盖章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居住的地方是原告儿子所居住,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及家人自2012年便居住在袁州区学府路458号8栋2单元102室,并购买该处所的房屋的事实,提供的房产证、当地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从入院出院记录都反映出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如胃炎、肝肾亏虚,应扣除原告治疗这些疾病的住院和护理营养伙食补助天数。本院认为,根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可见,原告系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在宜春市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虽然医院检查其患有胃炎,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治疗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住院时间。且原告在出院后进行必要的复查所产生的费用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花费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将依法审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2、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张**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张春员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收条与该公司无关。对于购买中药费925元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购买的中药没有医嘱,相关中药也不能反映是与治疗交通事故的疾病有关。本院认为,被告黄**提供的收条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本院核实相关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购买中药票据,根据宜春市中医院出院医嘱意见,原告仍需长期服用中药治疗,故本院对购买中药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9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黄**驾驶赣CH6685号小型轿车在宜春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宜春市中山东路东门酒厂前路段左拐弯掉头时与原告张**驾驶的赣C26L0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黄**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宜**民医院住院190天,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开放性损伤,右足第1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右踇指近节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肺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促骨折愈合,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若出现骨折不愈合,则需二期行植骨术。在宜**民医院的医疗费74706.88元被告黄**已支付。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手术后延迟愈合再次在宜春市中医院住院236天,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迟延愈合。出院医嘱:患者右胫腓骨仍未完全愈合,仍需拄拐行走,右足背皮瓣术后,后期可行整形修复术,仍需长期服用中药治疗,定期2-3月复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834.72元亦由被告黄**支付。此外,被告黄**支付了原告张**于2014年6月25日在九九红药店购买中药花费的925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黄**还支付了原告的护理费33700元,伙食费8700元。2015年7月6日和9月16日,原告在宜春市中医院进行检查花费202元。

2015年6月25日,原告经江西**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右踇趾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累加赔付率为11%,日后内固定钢板取出医疗费在8000元以内酌定,右足背赘皮修复医疗费用在8000元以内酌定。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购买了在袁州区凤凰街道学府路458号8栋2单元1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儿子张*名下)居住至今,且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区工地从事装模板等工作。

被告黄**就其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赣CH6685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在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

关于原告张**损失的认定问题:

医疗费,原告在宜**民医院及宜春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由被告黄**支付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故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出院后购买中药花费的925元,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认定,且对该费用系被告黄**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进行必要的检查花费202元,票据真实,予以认定。

伤残赔偿金,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定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右踇趾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累加赔付率为1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发生事故前连续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3479.80元(2430920年11%),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张**因事故受伤,经治疗仍存在右胫腓骨骨折手术后延迟愈合情况,造成连续误工客观存在,其主张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评定伤残前一日为531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按47299元/年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达到该标准,故本院根据其从事建筑工人工作的情况,按照2014年江西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2203元/年计算。

护理费,原告张**住院治疗426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张**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右足背赘皮修复医疗费合计为16000元,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按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现构成伤残,造成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1127元(购买中药925元+检查费202元);

2、伤残赔偿金53479.80元(2430920年11%);

3、误工费61396.70元(42203元/年÷365天531天);

4、护理费42600元(426天100元/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0元(426天30元/天);

6、营养费8520元(426天20元/天);

7、后续治疗费16000元;

8、鉴定费1200元;

9、交通费1704元(426元4元/天);

10、精神抚慰金4000元;

合计人民币:202807.5元。

上述损失,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赣CH6685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虽然被告黄**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且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但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款余额足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故原告除鉴定费1200元之外的损失201607.5元均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黄**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黄**已经支付原告的护理费33700元,伙食费8700元,购买中药费用925元,进行核减后,被告黄**多支付了42125元,此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张**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故原告张**实际可得到赔偿款159482.5元(201607.5元-421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黄**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人民币159482.5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赔付给被告黄**人民币42125元;

上述赔偿款项,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被告黄**承担(张**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810元,黄**已交纳案件受理费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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