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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陶佑兰诉吴**、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陶**与被告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曾**、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陶**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3247.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平辩称:1.被告吴*平垫付55089.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2、原告曾**已年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两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合理确定,精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20分,被告吴**驾驶赣0302455三轮变形拖拉机沿S310线由大瑶往文市方向行驶至23KM+750M路段时,恰遇原告曾**骑电动车搭乘陶**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吴**驾车遇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原告曾**骑电动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造成原告曾**、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后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字(2014)12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曾**承担同等责任,陶**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驾驶的赣0302455三轮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吴**,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长沙**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曾**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因交通事故致伤,致颈椎所受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曾**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评估被鉴定曾**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垫付费用49058.4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发票、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车遇非机动车横路未及时避让,原告曾**骑电动车在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原告曾**与被告吴**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曾**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曾**的医疗费损失为140536.47元;根据《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曾**的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护理费以护理期3个月计算,标准为每月3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44日,计算1人;根据原告曾**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伤害,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由被告吴**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虽原告曾**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曾**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曾**已达到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曾**残疾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曾**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55536.47元(含后期医疗费15000元);2.护理费10130.01元(3376.67元/月×3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0元/天×44天×1人);4.残疾赔偿金56336元(10060元×14年×0.4];5.交通费500元;6.司法鉴定费1400元;7.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22834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0元。关于原告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陶**医疗费损失为20974.85元,护理费以护理期1个月计算,标准为每月3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60元计算30日,计算1人;虽原告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综上,原告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0974.85元;2.护理费3376.67元(3376.67元/月×1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1人);4.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6451.52元。关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90642.68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174151.32元,由原告曾**自行负担87075.66元,被告吴**负担87075.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7479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642.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吴**赔偿87075.66元(已付49058.48元,尚差38017.18元),原告曾**自行负担87075.66元;

二、驳回原告曾**、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吴**负担354元,原告曾**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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