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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下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漆**、漆菊花、陈**、漆**、漆**、柒梅花、刘**、上高县**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下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漆**、漆菊花、陈**、漆**、漆**、柒梅花、刘**、上高县**责任公司(下称泰**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1时许,刘**驾驶赣CX6168号小车从上高县迎宾馆经320国道自西向东前往南昌市昌北机场,当行驶至847KM+800M路段时,受害人漆美?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自西向东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就在距离刘**驾驶的赣CX6168号车前方二十米左右的地方突然往左横穿320国道,因事发时间刚好在下小雨,道路比较滑,刘**驾驶的赣CX6168号车右前方与漆美?驾驶的电动车左侧车厢处发生碰撞,造成漆美?受伤入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2日凌晨4时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07月17日出具的高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与漆美?负事故同等责任。漆美?受伤后被送往高**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5887.5元。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82号死亡证明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漆美?交通事故中死亡。2011年3月25日,高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古楼村委会漆家村签订征收土地协议,由国家征收漆家村的土地108.877亩,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高安市**民委员会代表陈**等和漆家村代表陈**、漆**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元月漆家村村民代表陈**、漆**与江西巴**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漆家村水田和旱地全部流转给该公司经营,高安市大城镇人民政府和大城镇古楼**员会予以证实。他们同时证明漆家村的土地已全部征收或流转,受害人漆美?为失地农民。受害人漆美?为大城镇企业退休老干部,从1957年-1982年均在乡镇企业担任厂长或书记。赣CX6168号车所有人为泰**车公司,系泰**车公司租赁给刘**。双方签有出租车租赁合同,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刘**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驾车与漆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和漆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5:5。事故造成漆美?死亡,对原告要求刘**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刘**与泰**车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泰**车公司不需承担责任,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漆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抢救费5887.5元,死亡赔偿金121545元(24309元/年×5年),丧葬费21791元(3631.83元×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天121元计算3人共15天,确认金额为1815元(121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4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漆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93038.5元。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抢救费588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5887.5元给陈**、漆**、漆菊花、陈**、漆**、漆**、柒梅花;2、余款77151元(193038.5元-115887.5元),由刘**赔偿50%即人民币38575.5元,该赔款由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陈**、漆**、漆菊花、陈**、漆**、漆**、柒梅花;3、驳回陈**、漆**、漆菊花、陈**、漆**、漆**、柒梅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明死者漆美?为失地农民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未形成证据链,故原审对漆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此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漆**、漆菊花、陈**、漆**、漆**、柒梅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漆美?生前一直在乡镇企业工作,且其住所地已经全部被高安市政府征收作为旅游基地,故原审对漆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定漆美?死亡的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没有超过司法实践中5万元的限额,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刘**、泰**车公司在本院二审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对漆美?的死亡赔偿金等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陈**、陈*、陈*、黄**在原审已提供了当地村委会证明、征收土地协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等证实漆美?生前一直在乡镇企业工作,且其住所地已经全部被高安市政府征收作为旅游基地,故原审对漆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确定漆美?死亡的精神抚慰金金额为4万元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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