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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王**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至张**的账户,同年11月5日,张**向王**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30万元整,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张**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通过兴**行每月汇款6000元至王**账户,共计6万元。2015年6月5日,王**以张**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该院。

另查明:张**与王**母亲江某某于2012年5月31日、8月5日签订二份借款协议,张**借款共计50万元。2015年2月15日王**父亲王**向张**出具一份5万元的收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向王**借款30万元,有张**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且张**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王**主张该借款月利率为2%,张**已支付利息6万元,根据王**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系张**支付利息,且张**不予认可,故对王**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张**支付的6万元系归还王**借款本金;张**辩称由王**父亲王**代收的5万元系归还王**的借款,因王**不予认可,且王**父母与张**另有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张**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王**诉请张**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应扣除张**已归还的6万元,尚欠24万元。王**主张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未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王**借款本金2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王**预交的诉讼费6520元,由王**负担1304元,张**负担5216元(此款限张**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错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及本案借款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未5.6%,故上诉人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关于利息的判决,改判张**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与当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致,故答辩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此时《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故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案利息应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条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故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经查,中**银行在2012年7月6日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之后公布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该次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故本案适用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为6.15%,而王**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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