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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丰城支公司与丰城市**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丰城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巢澍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赣CB1406/CB253挂车系诚**司的车辆。2011年11月4日,诚**司为赣CB1406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2年11月3日止。2011年12月2日,赣CB253挂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至2012年12月1日止。2012年2月22日2时20分,诚**司司机付水根驾驶该车在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泰邦物流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远*受伤及出事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3月23日,广**支队认定付水根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28日,广州**法院作出(2012)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水根赔偿黄远*医疗费损失65951.06元,2013年6月27日广州**法院作出(2012)穗云法从民一初字第703、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水根赔偿黄远*误工伤残等人身损失18550.23元和车辆损失71505元,以上损失共计156006.29元,诚**司均负连带责任,以上判决已全部生效,诚**司已足额履行赔偿义务。此外诚**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施救费580元,人**公司应按被保险车辆责任比例赔偿70%计406元。诚**司向人**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人**公司一直未理赔,故诚**司诉至法院要求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诚**司交通事故损失156006.2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诚**司施救费损失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司向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人**公司向诚**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向诚**司出具了保险单证,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诚**司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诚**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和出事车辆损坏,人**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除非医保用药、停运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该院审查认为人**公司所引用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人**公司通过对免责条款加粗标黑作了提示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公司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人**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诚**司诉请的施救费580元按责任划分赔偿70%计406元,双方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理赔诚**司各项损失共计156412.29元(156006.29+580×7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人**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丰**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扣减非医保类用药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一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都对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那就是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于非医保类用药,保险人不承担。而一审判决不闻不问,照单全收,全额判决,显然是有法不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从民法角度讲,相当于间接损失,这种损失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明确约定,不属赔偿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由车主承担。二、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白一认字第(2012)第00066号)有明确证据,付水根驾驶的是超载的机动车,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一审庭审后,我司提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盖章签字确认的保险合同及已盖章确认的所购所有险种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加粗标黑作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且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确认签字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一审判决无视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此规定,在第三者起诉案件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承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本合同既未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法律费用,保险人也未书面同意支付,且条款第五条第四项也规定,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已转由被保险人承担,法院不应直接判决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否则等于剥夺了保险人应有的权利。因此,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约定不存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医疗费扣减非医保用药;人保丰**司不承担第三者车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需免赔10%;本案诉讼费用人保丰**司不承担,由诚**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诚**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人**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拒赔、停运损失拒赔、超载扣除10%免赔和不承担诉讼费,这些都是无效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广州**法院就交通事故案件作出了判决,没有区分停运损失与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扣除,本案中也不应区分和扣除。诉讼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将全部材料交给保险公司理赔,由于就理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导致诉讼,根据诉讼费承担办法,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保丰**司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有投保单二份,用于证明人保丰**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车辆挂靠在公司,投保是公司派人办理。

本院查明

对于人**公司的证据,诚**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打印的两三行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被人诉人诚**司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对人保丰**司新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投保单中用于证明人保丰**司尽到了提示说明告知义务的字全部是事先打印好的,并不能充分证明其确实尽到了此义务,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公司与诚**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是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保险公司相对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负有更多的更为严格的法律义务,其中之一就是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是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作出解释说明;二是解释说明应是常人能理解的;三是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解释说明。并且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对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人**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人**公司投保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为原件,投保单上所谓的投保人声明也全部是保险人事先打印上去的,与格式条款无异,诚**司仅是在投保单上盖章,这不足以证实人**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人**公司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单独的有投保人签字并盖章的书面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书、进行解释说明的录音录像资料等。因此,人**公司与诚**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赔、第三者车辆停运损失不赔等免责条款对诚**司不产生效力,对人**公司关于扣减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第三者车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人**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的上诉请求。因诚**司的赣CB1406/CB253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已认定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人**公司提出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人**公司应向诚**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为156006.29×(1-10%)+580×70%=140811.6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4)丰*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中国人民**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理赔被上诉人丰城市**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081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合计6856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丰城支公司负担6172元,由被上诉人丰城市**务有限公司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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