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罗**等与金福、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罗**、周**、罗**、罗**、罗**、罗*丁诉被告金*、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2016年1月19日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徐**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10月12日3时5分许,罗**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E×××××挂号半挂车沿广乐高速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广乐高速公路南行193km处时,与同车道前方因故障停于路面上的由被告金*驾驶的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J327)发生碰撞,造成罗**死亡、乘车人杨**、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过错。金*驾驶机动车在告诉公路上发生故障,未在故障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以及未在其挂车的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牌号,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过错。2015年11月24日清远**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5第00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受害人概述: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但是原告一家在事故发生前自2010年开始在丰城市河洲区河阳路1号租房居住,罗**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罗**所驾驶的车辆是在丰城**有限公司分期购买,在事故发生前还未付清车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罗**被转送到英**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宣告死亡,并用去抢救费194.6元。2015年10月16日经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死因鉴定,鉴定结论为罗**符合交通事故钝性暴力作用致双肺挫伤、肝脏破裂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受害人罗**与原告唐**共生育了原告罗*甲(2009年6月出生)、罗*乙(2010年月出生)、罗*丙(2012年8月出生)、罗*丁(2013年7月出生)四小孩。

原告损失及诉求赔偿如下:医疗费194.6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安葬费32395元;死因鉴定费3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664.45元,合计1078412.05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194.6元(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部分的968217.45元,被告金*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应连带赔偿50%计484108.73元,总计金额为594303.3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原告唐**、罗**、周**的身份证、原告唐**、罗**、周**、罗**、罗**、罗**、罗**的户口薄、原告唐**与罗小通结婚证、丰城**家村委会、丰城市公安局洛市派出所证明、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证明书、被告金*驾驶证、被告金*行驶证、被告中国人**司同心支公司保险单二张、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小通身份证、户口薄、、医疗费票据1张、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死因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火化证书、死亡证明、租房合同、房租收据6张、水电费收据5张、房东身份证、户口薄、房产证、丰城市**社区证明、丰城市**幼儿园证明、丰城**三小学证明、红黄蓝幼儿园证明、罗小通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承诺书、借条、车辆交接书、协议书、范**身份证、赣C×××××、赣E×××××挂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答辩称原告诉讼存在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费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对本案交警的材料的责任划分认定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应当是原告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为从照片来看是原告车辆正向撞击被告车辆,现场没有制动痕迹,原告也没有采取避让措施,怀疑死者有疲劳驾驶没有及时发现前方车辆的可能。被告发生事故后摆放三脚架的是被告弟弟金虎,具体是否符合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通过现场测量而不是以被告本人陈述为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得知三脚架碎片距离里被告肇事车辆有一段距离,故而可能存在原告车辆撞击三脚架后向前拖带的情况,所以可以推断当时三脚架摆放位置应该比交通事故地点距离故障车辆更远。后车驾驶既没有保持安全距离也没有及时发现前方故障车辆,没有采取有效的制动和避让措施,因此后车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方曾经区清远支队申请复核,但是当时清远支队没人,所以没有申请成功。对原告第七组证据中交通费编号为5774143、5774144、5774147这三张票据不予确认,认为这三张票据是后期制作的。于11月5日、6日罗**、吴**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确认,住宿费票据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伤者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本案判决时应当予以考虑,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答辩称:宁C×××××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宁A×××××挂)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我司承包的车辆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我司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的50%比例赔偿。宁C×××××重型牵引车所有人在我司购买保险时,与我司约定了可选免赔额,免赔金额为2000元,如保险年度投保人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则投保人购买的车辆保险时少交的2000元保险费不用交纳,否则就应当向我司补交2000元保险费或在事故发生后我司有权从理赔款中扣除2000元理赔款。本案由于宁C×××××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宁A×××××挂)在保险年度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免赔金额特别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约束力,请法院判决时考虑相应事实。原告诉请医疗费194.6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审核原告方的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后予以认定其医疗费用,对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本案受害人罗**是农村户口,因此对于该笔费用,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超高部分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关于原告诉请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死亡赔偿金,再没有其他费用,本案原告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两者只能选其一。此外,根据《中华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或酌情判决适额数额。原告诉请的32395丧葬费过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对超高的部分予以核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诉求的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问题。依据相关规定,丧葬费已经包含了上述项目,因此我司没有再次支付办丧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必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及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故对于该笔损失,请求法庭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以及我司与宁C×××××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宁A×××××挂)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被告金*调查取证的请求,依法向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清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的案卷材料及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原告对卷宗和监控录像无异议,原告认为金*放置的警告标志没有超过法定150米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交警卷从金*本人的笔录中可知,第一次摆放警告标志是70米左右,远远没有达到规定的设置警告标志的距离,第二次不清楚,摆放人金*说的第二次摆放警告标志的距离大概是100米左右也没有达到150米的最低距离;被告金*对卷宗和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后开了双闪灯也放置了事故警告牌,后续车辆也能采取避让,光线足够,车流速度较慢,在罗**撞击金*车辆之前没有采取制动和避让措施,所以从事故原因的大小来看,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应承担次要责任。从交警卷可看出,罗**驾驶车辆撞上金*车辆之前曾拖带并撞坏三角警示牌,罗**的车辆在地面也没有刹车痕迹,是比较正向撞上金*的车辆,从杨**和杨**的询问笔录可知,罗**在43小时的驾驶时间内曾驾驶36个小时,属于典型的疲劳驾驶。

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4.6元有英**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请求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对194.6元的医疗费用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死因鉴定费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缴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司法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计算交通费票据编号4774143、5774144、5774147与原告提供的租房和水电费应为同一本收据票据,且原告未申请租车车辆驾驶人出庭证实该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原告请求按照其提供的收据计算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上述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且有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在受害人罗**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原告有从江西省到事发地处理有关事宜确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当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工资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和,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64790元/年),本院依法核对丧葬费数额为3239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罗**、唐**、周**均是没有工作的因此没有误工损失,但受害人的兄弟姐妹在处理丧葬事宜确有误工损失的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人,考虑到受害人的兄弟姐妹的户籍均是农业,由于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依法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天,因此误工费为684.64元(27766/年÷365天×3天×3人=684.6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原告提供的正式的住宿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请求住宿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票据金额为179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居住地居委会和出租房的权属人身份情况以及房产证证实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同时受害人与其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证实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运输业,受害人罗**有固定的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同时残疾赔偿金项目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原告均是农业户口但是在事故发生时七原告受害人随罗**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罗**、罗*乙在城镇读书,原告罗*丙、罗*丁是学龄前儿童),原告的生活消费等支出均是来源于城镇居住和生活的受害人罗**,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适用于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罗**在受害人死亡时年满6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罗*乙在受害人死亡时年满5周岁,抚养年限为13年、罗*丙在受害人死亡时年满3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罗*丁在受害人死亡时年满2周岁,抚养年限为16年,因此在前15年的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受害人罗**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最后一年是11085.95元(22171.9×1年÷2夫妻俩抚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是343664.45元(22171.9元/年×15年+11085.95元),因此死亡赔偿金总额为947522.45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四、医疗费194.6元。

五、死亡赔偿金947522.45元。

六、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5000元。

七、丧葬费32395元。

八、鉴定费3300元。

九、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84.64元。

十、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500元。

十一、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79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J327)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三、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J327)车辆注册登记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金*,被告金*持有A2驾驶证,系本次事故中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AJ327)车辆的驾驶员。

十四、受害人得到赔偿情况:在(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768号案件中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伤者杨**,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各项损失合计共33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支付109509.61元给伤者杨**。在(2016)粤1881民初265号案件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支付了70000元给车辆所有权人即丰城**有限公司和上饶**有限公司。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本院调阅交警卷宗以及监控录像显示被告在其车辆出现故障后摆放的三角警示牌在罗**碰撞前已有多台车辆经过被告金*的车辆停放的车道,同时结合监控录像以及被告金*、金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摆放的三角警示牌的摆放位置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同时交警部门认为罗**驾驶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驾驶机动车未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需要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交警部门认为被告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结果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4.6元、死亡赔偿金947522.4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32395元、鉴定费33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84.64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790元,合计1013386.69元。由于肇事车辆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杨**受伤,在(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768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的33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936386.69元,由于被告金*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金*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为468193.35元(936386.69×50%),由于肇事车辆宁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金*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但由于在(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768号案件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支付了109509.61元给伤者杨**,同时罗**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向本院立案起诉被告金*及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在(2016)粤1881民初265号案件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支付了70000元给车辆所有权人即丰城**有限公司和上饶**有限公司,因此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剩余320490.39元,被告中国人民**司同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0490.39元,不足部分的147702.96元,由被告金*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中**公司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罗**、周**、罗**、罗**、罗**、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共77000元。

2、被告中国人**司同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罗**、周**、罗**、罗**、罗**、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共320490.39元。

3、被告金*赔偿原告唐**、罗**、周**、罗**、罗**、罗**、罗**各项损失合计共147702.96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9743.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871.03元,被告金*承担48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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