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私立南**学校诉夏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私立南**学校为与被告夏**、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私立南**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龙**、委托代理人聂**、徐**,被告夏**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私立南**学校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夏大春签订了《转让奉新**阳光学校协议书》;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夏大春、被告徐**(担保人)签订了《关于转让奉新**阳光学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奉新**阳光学校10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夏大春,转让款为人民币3100万元;被告夏大春2013年8月3日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本协议生效;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夏大春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后,原、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财产交接、法人变更、投资者变更手续;原告办理取消2004年12月8日与奉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七项约定的奉新县人民政府每年收取年收费总额的12%费用条款后,被告夏大春支付人民币700万元。由于被告夏大春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产生纷争。奉新县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调解,2014年2月12日,原告、被告夏大春、徐**签订了《关于县华*书院阳光学校转让事宜备忘录》,约定被告夏大春将人民币700万元存入奉新县教育局指定帐号后,原告办理投资者变更手续,余款300万元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3月12日前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2750万元,仍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35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转让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大春、徐**共同辩称:一、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奉新**阳光学校协议书》及《关于转让奉新**阳光学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奉新**阳光学校100%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3100万元整,被告按约已支付转让款项合计为2800万元。另依据两份协议书及《关于县华*书院阳光学校转让有关事宜备忘录》的约定,原告占有应属被告所有的学生报名费和原告应承担的债务等计人民币1791238.02元,按约应冲抵转让款,实际未支付的转让款仅有1208716.98元。二、剩余转让款130万元未支付,并非被告违约拖欠,更非被告拒绝不付,理由是:1、国家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干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政策早已出台,该政策已在落实执行当中。自原告开办奉新**阳光学校以来,聘用的数十名教职员工,均需按政策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涉及到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数额较大,但因具体缴费办法尚未明确,数额暂时无法核实,为确保政策的顺利执行,保障教职工的切身利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程序,避免引发学校与教职工的矛盾。为此,2015年6月,奉新县人民政府及教育管理部门出面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至今未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备忘录相关约定履行义务:未按约将奉新**阳光学校的会计帐目移交;未按约编制提供华*书院阳光学校交接前的债权、债务清单及处理相关债务;未如实全面提供收取学生报名费用清单,以冲减转让款等。综上情况和原因,并非被告有意欠付原告转让款。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作出判处,不予支持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另辩称:原告诉求我承担支付转让款及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原告与被告夏大春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我并未提供担保。此备忘录已就支付剩余转让款事宜达成了新的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4条、26条之规定,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更不承担直接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私立南**学校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身份证各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夏大春签订的《转让奉新**阳光学校协议书》一份,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关于转让奉新**阳光学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一份,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奉**育局签订的《关于县华*书院阳光学校转让事宜备忘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大春之间存在转让奉新**阳光学校股权合同关系及证明被告徐**为被告夏大春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可动资产登记册复印件一份(2014年元月23日财产交接清单、2014年2月13日证件交接清单,原件在被告夏大春处),2014年2月12日申请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财产交接、法人变更、投资者变更等义务;

(四)奉新**阳光学校转让有关事宜协调会会议记录摘要一份,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奉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奉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阳光学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2013年12月7日江西省教育厅《关于私立南**学校来信的复函》各一份,原告纳税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

(五)2014年2月5日律师函一份,交通银行记帐回执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总共支付转让款2750万元,且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夏大春仍欠原告转让款350万元,被告夏大春、徐**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于阳光学校预收学生经费情况的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抵扣的金额应以双方与县教育局签订的《备忘录》中规定的1487200元为准;

针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夏大春、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于2015月8月2日已到期未办理换证,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对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目的和内容有不同看法,该组证据同时还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具体责任、义务。《备忘录》中被告徐**未作为担保人签名,现第二被告没有担保责任;

(三)对可动资产登记册、申请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其移交义务。按协议约定原告要编制债权、债务表及处理相关事宜,但至今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表及未处理相关债权、债务事宜,按备忘录约定,原、被告交付转让款期间,原告应出具收据给被告,但至今未出具收据,对申请报告无异议,但时间未按协议约好的,逾期了,会计帐目和凭证未提交;

(四)对会议记录摘要、原告与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复函、纳税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义务,具体未履行情况与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

(五)律师函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当时被告已支付的转让款已达2100万元;转款凭证不完整,被告方于2013年10月份通过徐**卡另转了一笔50万元转让款给阳光学校,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六)对阳光学校预收学生经费情况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也持有一份,打印部分的内容是一致,但“以上款项已入帐,依据合同约定,已由原学校归还给夏大春、继续用于办学开支,情况属实”,我方持有的报告中没有该内容,与我们持有的不一致,对证据中提到的金额1487200元不认可。

被告夏大春、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依约须承担应冲抵股权转让款的项目表一组,用于证明按约应冲抵股权转让款数额为1791238.02元。1.原告移交奉新**阳光学校前学生用膳卡明细表计10113.02元;2.原告移交学校前2014年元月份欠电费4100元;3.原告移交学校前2014年元月份欠门卫工资640元;4.2013年-2014年下学期原告移交学校前应免未免学生学费导致被告接交后须免收而少收取的学生学费明细金额24035元(经双方核对确定为28935元);5.原告移交学校前一次性收学生几个学期学费而优惠学生学费导致被告接交后少收学生学费金额99780元(经双方核实确定为99350元);6.原告移交学校前按原收费标准一次性收取几个学期学费导致被告接交后无法按后来收费标准收取学费而减少收费143400元;7.原告移交学校前,以种种原因未收学生学费导致被告接交后少收2014年-2015年学年学生学费7000元,免收学生学费导致被告无法收取该学生2014-2015年度学费3500元,预收一学生2014-2015年度学费,而该学生退学要求退回学费3500元,以上小计14000元(经双方核对确定为13800元);8.应收龙建中明细表一份,原、被告双方对账的金额;9.关于阳光学校预收学生经费情况的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原告预收学费计1490900元。

(二)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奉新县人民政府财政帐户通过奉新县教育局返给原告幼儿园施工报建费448571.9元,被告已支付50万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夏大春于2013年10月初左右通过被告徐**汇款股权转让款50万元给原告管理的华林**校银行账户,原告将此款中的448571.9元交纳幼儿园报建费,尔后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返还。

(三)《奉新县物价局关于调整华林**学校收费标准批复》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提高收费标准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

针对被告夏大春、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私立南**学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对第1项学生用膳卡明细表、第2项2014年元月份欠电费、第3项2014年元月份欠门卫工资及第9项阳光学校预收学生经费情况的报告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其它冲抵金额均有异议,第4项中被告将新的收费标准算进去了,第5项,我方确实有给学生优惠,但接交后是否优惠与原告无关,第6项,被告现提交的收费标准是违规的,主管部门明文规定是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之前的学生应维持原标准,第7项,未交接前没有3500元的收费标准,我们都是2400元的标准,即使有拖欠或退学,不可能退3500元,第8项的龙建中应收明细表是被告自己制的;

(二)对收据复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中注明是幼儿园报建相关费用;

(三)对《奉新县物价局关于调整华林**学校收费标准的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2014年8月31日批复的,该证据上清楚说明收费标准是2400元/学期,我们是2014年2月份交接;

针对被告夏大春、徐**提交的证据(三)《奉新县物价局关于调整华林**学校收费标准的批复》,原告私立南**学校提交反证招生简章两份,证明被告将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提高的收费与物价局批复标准不一致,且违背了我们对社会的承诺。

针对原告私立南**学校提交的反证,被告夏大春、徐**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社会的承诺对被告无效,收费标准并不是六年一次,对反证的三性均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两被告以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有效期而提出合法性异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组织机构代码证尚处于有效期内,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对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可动资产登记册(证件交接清单、财产交接清单)、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摘要,2004年12月8日原告与奉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函、纳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律师函及转帐凭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已转让款项中的2750万元无异议,两被告主张另转款50万元给原告,其举证责任在于两被告,不构成对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异议,两被告是否有律师函中的违约行为,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阳光学校预收学生经费情况的报告提出异议,并另行提交一份同名报告,因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该报告无异议并同意抵扣报告上确认的金额,故阳光学校2014年春季学生预收杂费、2013年秋季及以前交学费剩余合计收费以被告提交的报告中人民币1490900元认定。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抵扣转让款数额清单提出异议,仅认可并同意抵扣用膳卡明细10113.02元,2014年元月份欠电费4100元,2014年元月份欠门卫工资640元及预收学生经费1490900元,对两被告主张的因原告管理学校期间免收、优惠收费、按原标准收费等行为导致被告接交后少收取学费项目计入冲抵款意见,本院认为,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项目及数额未经原告核对认可,且在被告交接学校后管理学校期间是否免收、是否继续优惠、如何按新标准收取学费由被告决定,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在移交学校前的行为,故对原告认可并同意冲抵的金额予以认定,对原告不认可的金额不予认定。原告对收据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是幼儿园报建费用与本案转让款无关,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50万元报建费,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财政部门返还报建费的证据,是否冲抵转让款应以原、被告约定为准。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批复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批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夏大春接交学校后经营期间,奉新**阳光学校经物价局批准提高收费标准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私立南**学校针对两被告的批复而提交的反证招生简章二份,用于证明被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违背了原告对社会的承诺,本院认为,招生简章分别属原、被告各自开办学校期间的招生收费政策,对其分别管理学校期间的收费行为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不能及于对方,故对招生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奉新**阳光学校始建于2005年,由原告私立南**学校投资兴办。2013年8月3日,原告私立南**学校校长(法定代表人)龙**与被告夏**签订《转让奉新**阳光学校协议书》,约定:甲方私立南**学校将奉新华**光学校转让给乙方夏**。一:转让范围:甲方将阳光学校全部资产所有权(含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及经营管理权按现状均转让给乙方。二、转让净价格:人民币叁仟壹佰万元整。三、付款方式:2013年8月3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若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处理;2014年2月1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贰仟伍佰万元,剩余伍佰万元转让款由乙方交付给甲、乙双方共同选择认可的第三方,待双方办理完所有财产交接、法人变更以及甲方清偿完2014年2月10以前阳光学校所有债务(包括教师工资、学生学费结清)后,由第三方付给甲方。四、阳光学校交接时间:2014年2月10日。五、债权、债务:1、2014年2月10日之前的所有债务均归甲方承担。2、2013年8月底至9月初开学时向学生的收费若超出半年期(即上学期)的,超出上学期时间部分的收费均归乙方所有,半年期内收费归甲方所有。3、现正在施工建设的校内田径场塑胶跑道由甲方负责按原校方与施工方合同继续建设好,全部投资均由甲方承担,产权归乙方所有。4、正在施工建设的校内幼儿园在2013年8月5日之前一切投资及债务归甲方承担。2013年8月31日前甲方将正在施工建设的校内幼儿园交付给乙方,由乙方接管并负责后续施工建设的一切费用,产权归乙方所有。报建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报建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夏**向原告私立南**学校支付了定金100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私立南**学校作为甲方与被告夏**作为乙方,被告徐**作为担保人,签订《关于转让奉新**阳光学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对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达成了补充和变更协议条款:一、变更条款:1、2013年8月3日协议书的甲方龙**变更为私立南**学校,甲方私立南**学校追认2013年8月3日的协议书为龙**代表甲方私立南**学校与乙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2、2014年元月1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贰仟万元整。3、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人民币贰仟万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同乙方办理财产交接、法人变更、投资者变更手续,并将该手续办理完毕,交给担保人。担保人收到变更后的办学许可证、民政局的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日起七日内将人民币叁百万元支付给甲方。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积极办理2004年12月8日甲方与奉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七项约定的奉新县人民政府每年收取的年收费总额12%的费用。甲方收到奉新县人民政府取消12%费用的相关文件后,交给担保人。担保人收到该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将剩余的人民币柒百万元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不支付该款给甲方,则担保人在征得乙方同意后代乙方支付该柒百万给甲方。二、补充条款:华***学校内幼儿园原系甲方发包给他人施工,甲方必须立即解除与原施工建设承包人的合同,并支付清全部已完工程费用,确保乙方于2013年9月12日之前无纠纷顺利进场接管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幼儿园施工围墙,甲方要加强在校学生管理、教育、禁止学生翻越施工围墙,由此产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责任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施工等原因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在进行华***学校财产交接前,甲方应编制所有华***学校在交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清单并明确债权、债务主体,一切债权均归甲方享有,一切债务归甲方承担。财产交接后,因乙方自行经营产生的债务均归乙方承担,债权均归乙方享有。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徐**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私立南**学校转账1950万元,2014年1月26日,奉新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私立南**学校(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依法取消“自2015年9月1日开始,以后办学40年期间,乙方应按其每年收费总额的12%支付给甲方,政府用于发展奉新县的教育事业”的内容。2014年2月5日,原告私立南**学校向被告夏**、徐**发出律师催告函要求两被告按照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2月12日,龙**作为甲方与被告夏**作为乙方,奉新县教育局戴隆友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县华***学校转让有关事宜备忘录》达成以下备忘内容:1、乙方于2014年2月13日将学校印鉴交由丙方代管。甲方随即将700万元转让金存入丙方指定帐户。2、转让金700万元到帐后,乙方应立即开始办理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和学校交接相关手续:一是乙方于当天完成学校印鉴、证照和办学基本情况资料等的交接工作;二是乙方立即将县华***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和私立南**学校董事会决议交县教育局,并配合甲方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办理完成学校转让所有交接工作;三是清理完成办学期间学校相关债权、债务。3、乙方在完成转让所有交接手续并按税法有关规定纳税提供正式发票,方可向丙方提出700万元转让金领取申请,丙方通知甲乙双方到场按转让金额领取手续办理。4、乙方同意剩余转让金300万元,待开学后教育局指派财务人员核对清楚乙方已收取学生报名费后,进行冲减,结余款在开学后一个月内付清给乙方……2014年2月13日,经原告私立南**学校申请,奉新县教育局批复同意将奉新**阳光学校举办者变更为夏**,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私立南**学校将奉新**阳光学校移交给被告夏**,2014年7月23日,由县政府组织对奉新**阳光学校转让有关事宜进行协调,2014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转让款700万元,因后续转让款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私立南**学校同意在未支付转让款中冲抵被告主张的预收学生经费1490900元,学生用膳卡费10113.02元、电费4100元、门卫工资640元共计1505753.0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已支付转让款2750万元无争议,此外,被告徐**转账50万元到华***学校帐户,原告私立南**学校将此款用于幼儿园报建费用,后由县财政列支返还448571.9元。

本院认为:原告私立南**学校与被告夏大春就转让奉新**阳光学校先后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夏大春已支付的转让款2750万元外,被告徐**转帐给奉新**阳光学校的款项50万元是否应计入转让款,通过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可以推定原、被告对尚未支付的转让款结算为1000万元,而2014年7月29日,原告私立南**学校收到转让款700万元,依据备忘录,被告尚欠的转让款为300万元,可以说明此前50万元转账已经原告认可,并作为已付款计入转让款,故尚未支付的转让款以300万元认定,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账目移交、编制债权债务清单、教职工社保尚未解决等问题而未付转让款,本院认为,奉新**阳光学校已经原、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且被告夏大春自接交学校后一直管理至今,而账目移交、编制清单并非协议的主要义务,不能以此作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另社保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以尚未发生费用而拒付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可在该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夏大春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预收经费等1505753.02元冲抵转让款,故冲抵后未支付转让款的金额为1494246.98元,被告夏大春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私立南**学校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夏大春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私立南**学校于2014年2月5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保证时效开始起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逾保证时效,故被告徐**应对被告夏大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辩称原告与被告夏大春签订备忘录就剩余转让款事宜达成了新了约定,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备忘录中只对债务的数额及履行期限进行了确定,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故对被告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大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私立南**学校支付转让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九万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九角八分,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时止;

二、被告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已清偿款项向被告夏大春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元,由原告私立南**学校负担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夏大春负担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五十七元,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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