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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财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4年8月18日起陆续向我借款3次,2015年9月22日,双方对借款总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结欠我人民币6万元,被告因此向我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丁*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还款时间定于11月30日还清。具借人:李**2015.9.22”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4年8月18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总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对该借款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辩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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