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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在南昌打工时相识、恋爱,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3日生育儿子钟*乙,小孩平常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求长进且不听原告劝告,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钟*乙判归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小孩由我抚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2、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乙。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双方在南昌务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XXXX年X月X日双方在修水县黄港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钟*乙,小孩平常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6月、7月份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确有影响,但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感情可以和好如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钟*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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