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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童本生、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童**、吴**、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童**、吴**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童**、吴**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被告吴**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现原告因催款不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童**、吴**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被告还清为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3000元整);2、被告吴**对被告童**、吴**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童**、吴**、吴**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童**、吴**、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童**、吴**是朋友关系,被告童**、吴**是夫妻关系,被告吴**系被告吴**父亲。2014年9月10日,被告童**、吴**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在被告吴**家中将款项50000元交予被告童**、吴**;被告童**、吴**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0号到2015年9月10号归还,如到期未还,徐**有权居住鹰潭市体育馆东路2号康*铭居10号楼2单元301室,房权证10××02号,户主童**、吴**的房屋今借人童**、吴**,2015年9月10日”。被告吴**在借条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担保。被告童**、吴**借款后至今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被告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童**、吴**向原告徐**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吴**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担保,据此所形成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童**、吴**系夫妻关系又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吴**在借条上写的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吴**共同承担返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童**、吴**依法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童**、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

二、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吴**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童**、吴**承担,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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