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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张*、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张*、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我和被告张*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和占建军于199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张*付清了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6万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及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婚续期间,被告张*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认识了在玉山七一水库办塑料制品厂的上海人胡**后,他以厂里资金周转、工人工伤赔偿等理由向我借款,我多次为其向我亲戚、朋友转借。刚开始胡**还按时付息,后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我害怕家人知道我帮胡**借钱的事,就被迫不断向别人借钱给他,希望他厂里正常运转后还我钱。现在我才知道,我被胡**骗了,但这些借款,我的家人是不知情的,有生之年,我一定会尽力偿还这些借款。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占建军辩称,借款的时候我不在场,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而且原告没有告知过我,也没有找过我还钱,故这笔借款我不知情。如果借款属实,这笔借款也是被告张*瞒着我借的,而且是被告张*借来给案外人胡**用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家里的开支都是我负责的,故这笔借款即使属实,也应该由被告张*偿还。

被告占建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账号为20×××27的中国**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家里的开支是由被告占建军负责及被告张**借的钱从未转入其账户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以与他人合伙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故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按月付息(每月付1800元)。借款人:张*2014年7月16日”的借条。被告张*按约定利率即月利率30‰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利息后,未再偿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占建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应予清偿。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张*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每月利息一千八百元正”,即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0‰,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虽然将约定的月利率由30‰降低为20‰,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中**银行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执行的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原告可主张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该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故对超出按月利率18.7‰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述借款虽系被告张*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占建军抗辩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的个人债务,但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占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张*、占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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