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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视台与江西盛**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电视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徐**以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及鹰潭**有限公司诉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水上冲关法律纠纷的函》一份,承诺:如果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负担。2015年6月19日,鹰潭**法院作出了(2014)月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鹰潭**有限公司对徐**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5年12月16日,原告账户中的资金被法院划走用以支付徐**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并划走原告帐户上2173元作为执行费用。被告不守诚信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使原告承受了经济损失,且无故致诉累及产生诉讼成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5366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水上冲关法律纠纷的函》是附条件的一份函件,是以原告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答辩人设备款项为条件的函件,原告未完成附条件的义务,该份函件未生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群众性组织者责任纠纷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月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鹰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徐**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148516元,以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975元。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即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水上冲关法律纠纷的函》一份,承诺:徐**因我公司举办的水上冲关活动受伤赔偿纠纷案,如法院判定由我公司或台里承担责任,全部由公司承担。(2014)月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及鹰潭**有限公司均未主动履行该判决。2015年12月16本院扣划原告帐户的存款153663.36元(其中2173元为案件执行费),徐**于2015年12月28日领到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关于水上冲关法律纠纷的函》、(2014)月民一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诉讼费发票、领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处理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与徐**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水上冲关法律纠纷的函》一份,这是原、被告双方自由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称该份函是附条件的函件,本院认为该份函中支付设备款及关于赔偿责任分担的约定是两种独立的意思表示,并非以哪方为前提,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一案被法院扣划153663.36元(其中2173元为案件执行费)用以支付给徐**,原告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关于水上冲关法律纠纷的函》的约定承担该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5366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鹰潭**视台款项计人民币15366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元,邮寄费10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98元,由被告江西盛世井冈传媒有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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