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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款有限公司与鹰潭丰**限公司、昆山**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原审被告卓**、陈**、陶**、汤**、占明光、陈**、陈**、昆山泛**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日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沪**司一审诉称:2012年6月20日,元**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元**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2年7月23日,月利率为16.5‰。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卓*、陈*甲与其签订《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对元**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陶*、汤*、占*、泛日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元**司与其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乙、陈*丙、中**司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元**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元**司未能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丰**司与其签订代偿协议,约定丰**司为陈*丙代偿上述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元**司支付沪**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判令元**司承担律师费47000元,2、判令卓*、陈*甲、陶*、汤*、占*、陈*乙、陈*丙、泛日公司、中**司、丰**司对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沪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元**司向其借款的事实;2、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卓*、陈*甲为元**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证合同2份,证明陶*、汤*、占*、泛**司为元**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陈*乙、陈*丙、中**司为元**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借款凭证、支付凭证,证明其向元**司出借了1000000元;6、代偿协议,证明丰**司同意为陈*丙代偿上述债务;7、律师费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陈*丙的承诺书,证明陈*丙作为昆山泛日钢材仓储市场的负责人,策划整个钢材市场商户与沪成公司的借款及还款全过程;9、丰**司工商资料,证明丰**司的两个股东均为昆山泛日钢材仓储市场的负责人,且均对沪成公司负有巨额债务。

一审被告辩称

丰**司一审中辩称:从刑事上讲,沪**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代偿协议,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丰**司承担责任,属于虚假诉讼的诈骗刑事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从民事上讲,沪**司提供的代偿协议,缺乏法律所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必备的数量条款,协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沪**司对丰**司的诉请。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丰**司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5日的代偿协议,证明协议第二条丰**司愿意在200万元内为陈**承担债务,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该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沪**司的金**的手写加字的部分;2、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丰**司已支付了200万元;3、2013年12月12日的代偿协议(沪**司已经提供),证明该协议的手写部分是金**自己手写伪造篡改的;4、金**、曹**、何*、杨**的询问笔录(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经侦大队所做的笔录),证明金**在询问笔录中承认证据3的手写部分是在事后自己加上去的,曹**承认沪**司提供的证据6是电脑打印的,没有手写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元**司、卓*、陈**、陶*、汤*、占*、陈**、陈**、泛日公司、中**司一审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丰**司对沪**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与丰**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

沪**司对丰**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说明了丰**司有为陈*丙代偿债务的本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收到了上述代偿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要说明的是金*慈手写部分并没有变更合同的内容,只是对合同内容加以明确,对证据4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杨**的笔录显示丰**司公章的使用是有严格规定和要求的,丰**司财务何*在代偿协议上盖章,应该符合该公司盖章流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元**司、卓*、陈**、陶*、汤*、占*、陈**、陈**、泛日公司、中**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审法院对沪**司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元**司与沪**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元**司向沪**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月利率为16.5‰。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卓*、陈*甲向沪**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卓*、陈*甲对元**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陶*、汤*、占*、泛**司与沪**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陶*、汤*、占*、泛**司为元**司与沪**司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乙、陈*丙、中**司与沪**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乙、陈*丙、中**司为元**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沪**司向元**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元**司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12日,沪**司与丰**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陈**与沪**司长期有业务,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结欠沪**司部分款项(沪**司事后补添加手写部分:陈**为昆山泛日市场中的商户借款担保而结欠的本金2697万元,利息546万元,合计约3243万元);丰**司愿意为陈**承担上述债务;丰**司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丰**司支付上述金额后,沪**司扣除陈**相应的欠款金额。

另查明:沪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沪成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元**司向沪成公司借款100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沪成公司诉请判令元**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还利息,予以支持。卓*、陈**、陶*、汤*、占*、陈**、陈**、泛日公司、中**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故沪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沪**司与丰**司签订的代偿协议,该代偿协议明确:丰**司是为陈*丙代偿债务。代偿协议中的手写部分因沪**司事后添加,未取得丰**司同意,故对代偿协议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定。本案中主债务人为元**司,陈*丙只是保证人,且本案还有多个保证人,陈*丙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应实际承担责任的金额尚不能确定,因此,丰**司代偿的金额也即不能确定,且代偿协议显示代偿的金额也未明确,故对于沪**司要求丰**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丰**司是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问题。由于丰**司与沪**司签订了代偿协议,明确其为陈*丙代偿债务,且加盖了公章,沪**司为此以丰**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冻结了丰**司的银行帐号,虽然原审法院认定丰**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对引起本案纠纷丰**司负有责任,故丰**司应与其余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元**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沪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元**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沪成公司支付律师47000元;三、卓*、陈**、陶*、汤*、占*、陈**、陈**、泛日公司、中**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沪成公司要求丰**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856元,申请财产保全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546元,由原审被告方负担。

上诉人沪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四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一、对判决第一项,我方起诉要求元**司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起的利息,因为借款截止日期是该日,原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二、丰**司应当对本案债务履行代偿责任。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2013年12月12日的《代偿协议》的效力,仅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定,而根据该《代偿协议》的明确约定,丰**司愿意为陈**对沪**公司的债务进行代偿。2、陈**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金额是确定的,即本案全部债务,因此丰**司代偿的金额也是确定的。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明确赋予了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时根据连带责任的定义,各保证人对于债权人承担的均是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责任。因此,本案陈**对沪**公司的债务金额是确定的。原审法院将陈**对沪**公司的保证责任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的追偿责任混为一谈,陈**承担责任后能追偿多少是另案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保证责任的金额。3、2013年12月12日《代偿协议》显示的代偿金额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的效力,而该协议中的手写内容应当予以认定,虽然该手写内容是后加的,但是在签订该代偿协议时,沪**公司与丰**司是大概清楚金额的,只是具体金额需要再确定,陈**占有丰**司75%的股份,并且另外25%的股东蒋**也是昆山泛日钢材仓储市场的负责人,签订协议是和陈**协商好的,后添加部分只是金额的确定。而且《代偿协议》也明确债权债务的时间节点即2013年11月30日,截止该时间点,陈**结欠沪**公司的债务是明确的,包括手写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判决,改判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起算,丰**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沪成小贷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协议,并依据该假协议起诉至法院,要求丰**司承担责任,明显是虚假诉讼的诈骗行为,请求苏州**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二、沪成小贷公司提供的《代偿协议》缺乏合同必备的数量条款,协议未成立。三、丰**司一审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充分证明2012年12月12日的《代偿协议》后加的字体并未得到双方的盖章认可,属于无效条款,金**试图将丰**司的担保责任扩大到3243万元,同时也证明了当时沪成小贷公司法律顾问所起草的《代偿协议》全部是电脑输出的字体,没有手写。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沪成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沪成小贷公司作为甲方与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偿协议》一份:“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如下协议达成一致:1、陈**(男,1973年7月27日生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细流坑路四弄1号)与甲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结欠甲方部分款项(因担保产生,金额超过200万元)。2、乙方愿意在人民币200万元的范围内为陈**承担债务。3、乙方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4、乙方支付上述金额后,甲方扣除陈**相应的欠款金额。5、因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提起诉讼。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本院二审还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5‰,即年利率19.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沪**司与丰**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本案所涉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代偿协议》中有关陈*丙结欠沪**公司债务范围的相关内容,均为沪**公司经办人金伟慈单方事后手写添加形成,并未得到丰**司的确认,沪**司上诉称大概结欠金额双方都清楚,手写部分仅是事后明确具体金额,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债权债务关系主体为沪**公司与元**司,虽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陈*丙对于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元**司的债务人身份与陈*丙的保证人身份并不能直接等同。而本案上述2013年12月12日《代偿协议》中明确系针对陈*丙与沪**公司直接长期业务往来的债务,从约定内容上看,无法直接等同于本案所涉陈*丙对元**司结欠沪**公司的担保债务。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依据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名称外,合同标的和数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而就本案争议《代偿协议》来看,在丰**司已经提交双方约定明确且内容基本一致的《代偿协议》情况下,而上述2013年12月12日协议本身无论是合同标的还是合同数量均约定不明,故该代偿合同并不成立,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故沪**司以此主张丰**司对本案陈*丙的担保债务承担代偿责任,依据不足。同时,由于沪**司诉请主张丰**司对本案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故理当由元**司等败诉方负担的一审诉讼费用,丰**司亦不应负担,原审判决丰**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有所不当。

另,由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当自2012年7月24日开始起算,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关于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的表述应系笔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存在笔误,诉讼费负担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即:二、昆山**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市**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47000元;三、卓**、陈**、陶**、汤**、占明光、陈**、陈**、昆山泛**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昆山市**款有限公司要求鹰潭丰**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更正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昆山**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市**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56元,申请财产保全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0546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卓**、陈**、陶**、汤**、占明光、陈**、陈**、昆山泛**限公司、上海**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6元,由上诉人昆**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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