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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峡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曹*,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4月份,被告人曹*介绍并伙同张**(在逃)到峡江**坑村委塘下村与村民商谈收购位于该村“罗子坑”山场的樟树等事宜。之后,由张**出资,曹*出面支付了村民购树款,张**雇请民工、挖机、货车,在该村无证采挖、装运了六株樟树。经鉴定,被采挖的六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012年5月份,被告人曹*介绍并伙同张**到峡江**坑村委庄头岭村与该村村民肖*、李**、李*甲等商谈樟树收购事宜并到山场查看欲购樟树。之后,由张**出资,曹*出面在采挖现场支付了各村民树款:肖*一株200元、另一株300元,李**一株100元左右,李*甲四株共1300元。张**雇请民工、挖机、货车,无证采挖、装运了上述七株樟树。经鉴定,被采挖的七株樟树均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2012年9月份,被告人曹*介绍并伙同张**到峡江**洲村委柘枯村与村民朱*商谈购树事宜,约定以每株500元的价格购买朱*家“山咀头”山场的四株树。当月24日,张**雇请民工、挖机到朱*家山场无证采挖了四株树木。经鉴定,被采挖的四株树木中,两株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另外两株无法确定树种。在以上三次非法收购和采伐过程中,张**均支付了被告人曹*介绍费。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与他人共谋收购樟树,在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并参与收购,从中获取介绍费,促成他人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樟树1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鉴于被告人曹*仅负责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和支付村民樟树款,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提出其系主动投案且非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人及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曹*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刘*、傅**、傅**、肖*、文*、李**、李**、罗**、朱*、胡*、邓*、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峡江县**评估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协议书,林权证,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与同案人张**共谋收购樟树,在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并参与收购樟树,从中获取介绍费,促成他人非法采伐樟树1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曹*仅负责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和支付村民购树款,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曹*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非主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曹*不仅与同案人张**共谋收购樟树,而且介绍村民出售樟树并参与收购樟树,虽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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