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丽水**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飞欣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力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力**司与丽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力**司向华**司购买油淬火产品,货款金额为160047.4元。2015年3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力**司向华**司购买油淬火产品,货款金额为7069.4元。2015年6月2日,原告飞欣公司与华**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华**司将其对被告力**司享有的167116.8元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飞欣公司。2015年6月17日,原告飞欣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书面告知了被告力**司。2015年8月10日,原告飞欣公司以被告力**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力**司立即向原告飞欣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67116.8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力**司承担。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中**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8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而债权转让关系应具备一定条件,一是双方达成合意,二是存在有效债权,三是债权具备可让与性,四是通知债务人。华**司与原告达成合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且华**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债权不能转让,也不属于法律禁止让与的债权,同时原告也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华**司并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债权并未得到双方的确认,故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有效存在。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或者得到被告的认可。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受让人主张。被告承认收到了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金额为7069.4元的合同的货物,但对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160047.4元的合同的货物,被告抗辩称并未收到,原告需对该笔货物已经履行交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如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而对方不认可的,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称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160047.4元的合同货物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的抗辩成立。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7069.4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华**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价值7069.4元合同,华**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权利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予支持。华**司与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力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飞欣公司支付货款706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8月10日起,以货款7069.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飞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1821元,由被告力环公司负担91元,原告飞欣公司负担17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飞**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160047.4元债权有效存在是错误。首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产品供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告知债务人通知书、《出货单》等证据,证明了债权的有效性,被上诉人应当履行167116.8元付款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价值160047.4元货物的义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5)贵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力环公司立即向飞**司支付货款167116.8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该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力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力环公司当庭辩称:被上诉人并未收到2014年5月20日价值160047.4元的货物,华**司对被上诉人没有有效债权,上诉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起诉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在二审中所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的债权是否是有效债权即是否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债权。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

一、《情况说明》,上诉人对160047.4元出库单上的签名的情况说明。证明价值160047.4元货物的出库单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王**所签。

二、华**司的空白出货单。证明华**司的出货单是一式七联,其中有客户联和客户回执联,客户签收后,客户联交由客户保管,客户回执联由华**司保管,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160047.4元出库单是客户回执联,上面有王**的签名。

三、《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华昌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的两份金额合计为160047.4元增值税发票已由被上诉人用于抵扣税款。

四、温州**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2014年5月20日的货物,华**司通过温州**信息中心的赣E×××××号车将涉案的21106千克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

五、调查申请书。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0日左右发生的客户联、增值税发票向被上诉人的员工、华**司的员工李*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未得到各方认可;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无法证明任何问题,该空白出货单无法显示华**司何时启用该出货单;3、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通知书和抵扣证明无法证明华**司交付了货物,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4、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即物**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批货物是否由该物**司运输无法证实,《证明》中的内容只说丽水提货到江西贵溪(力环),无法明确的指定是交付给被上诉人,物**司的印章只是业务专用章而不是物**司公章,无法确认是物**司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是调查申请,不属于证据,没有证明内容和证明事项。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的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即《情况说明》,证明金额为160047.4元的出库单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的采购经理王**所签;证据二即华**司的空白出货单,证明160047.4元的出库单上的签名是被上诉人的采购经理王**所签;证据三即《企业网上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华**司向被上诉人开具的两份金额合计为160047.4元增值税发票已由被上诉人用于抵扣税款;证据四即物流公司的《证明》,证明2014年5月20日,华**司通过温州**信息中心的赣E×××××号车将涉案的21106吨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收到了的货物;上诉人的以上四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金额为160047.4元的《产品供销合同》履行情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华**司对该笔160047.4元债权进行了结算,本案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为向本院申请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目的是进一步证明《产品供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与本案所审理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昌公司将其对被上诉人力环公司享有的167116.8元货款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诉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67116.8元货款及损失,由于被上诉人认可其中7069.4元债务,故对其中7069.4元债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对剩余的160047.4元债务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司与被上诉人对该笔160047.4元货款进行了结算,该笔160047.4元债权是有争议、不明确的,不能认定为有效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条件,故对该笔160047.4元债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