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以鹰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朱**、付*能(均已判刑)和肖**在贵溪市金屯镇焦坑村合伙做毛竹收购生意,并想在焦坑村垄断该生意。2005年9月11日,肖**见冯**在焦坑村收购竹子,便打电话告之朱**,朱**称叫几个人来吓唬吓唬。朱**便打电话与付*能商量,商定带几个人去焦坑村,付*能打电话托饶*乙找几个人去焦坑村。饶*乙又告知其朋友饶*甲找几个人去焦坑村帮付老板“办事”,饶*甲电话告知了陈**(已判刑)。后陈**和被告人刘*、雷**(已判刑)等五人在贵溪火车站广场与付*能碰头,付*能说这次就是去吓唬人,不是打架。付*能叫了一辆的士,自己开了桑塔纳轿车,搭载刘*和雷**等五人,路途中又接了朱**,一同前往焦坑村。到达焦坑村之后,付*能要刘*等人在原地等候通知。朱**、付*能、陈**和已经在焦坑村等待的肖**去和冯**“谈判”,冯**由于害怕,答应不再直接从村民手里收竹子而从朱**等人手里收购。朱**、付*能、陈**又去找被害人黄**“谈判”,此时黄**和另一被害人黄**正在黄**家附近的公路边的车上卸毛竹,黄**不同意向朱**等人收毛竹,双方发生争执,付*能便将矿泉水瓶掷向黄**。尔后,刘*等人都过来了,双方发生打架。黄**见状从车上拿了斧头,雷**去争夺斧头导致手被伤而大怒,从裤腰处掏出匕首朝黄**腹部、臀部、腿部连刺数刀,此时刘*挣脱他人的劝阻,拔出匕首朝黄**的左胸部、左肩胛各刺了一刀,雷**又窜到黄**处朝黄**腿部和臀部各刺了一刀。刘*、雷**、陈**、付*能及另两个年轻人坐来时的桑塔纳和出租车逃跑,肖**和朱**在现场待了一会后也逃跑。当刘*得知胸口伤为黄**死亡的致命伤时,刘*告知雷**,雷**为少数民族,不会被判死刑,让其包庇自己的罪责,并会给予雷**经济补偿。后刘*外逃,2014年11月20日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尸体学检验鉴定,死者黄**因左胸部遭受单刃尖端锐器刺伤导致大出血死亡。经贵溪**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丙下腹壁穿透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创瘢痕形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刺了黄*丁胸口一刀和指控其对雷**说了要雷**顶罪的话有异议,其辩称黄*丁胸口的伤不是其刺杀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没有叫雷**顶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胸部的致命伤不是刘*刺的,刘*只刺了被害人的肩背部,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仅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付*能(均已判刑)和肖**(已故)等人合伙做毛竹生意,并想在江西省贵溪市金屯镇附近垄断毛竹收购。2005年9月11日,肖**见冯**在金屯镇焦坑村收购毛竹后便打电话告诉朱**,朱**称要叫些人来吓唬冯**。过后,朱**又打电话给付*能称不让冯**收购毛竹,并与付*能商量好找几个人去焦坑村对付那些收购毛竹的人。当天下午,付*能打电话给饶*乙(另案处理),要饶*乙找几个人去贵溪市焦坑村处理生意上的事,饶*乙便电话通知饶*甲(另案处理)找几个人去贵溪市帮付*能处理事,后饶*甲用电话联系陈**(已判刑)带人去贵溪市帮付*能办事。接到通知后,陈**、被告人刘*与雷**(已判刑)等五人打了一辆的士车去贵溪与付*能接头。见面后,陈**和刘*问付*能有什么事,付*能对他们说去吓唬人。随后,付*能叫了一辆的士车,自己又驾驶一辆汽车,二车搭载陈**、刘*、雷**及另二个年青男子一同出发,途中还搭载了朱**前往贵溪市金屯镇焦坑村。到达焦坑村附近后,刘*等人在付*能的安排下原地等候,付*能、朱**和陈**则去村里和已在村里等候的肖**共同与冯**商谈不能由冯**直接从林农手中收购毛竹,冯**由于害怕表示同意。谈妥后,朱**、付*能、陈**和肖**又到黄*丁家附近找到正在从车上卸毛竹的被害人黄*丁,因要求黄*丁不能再直接收购毛竹,黄*丁不服从,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付*能将矿泉水瓶掷向黄*丁,黄*丁的儿子黄**见状即从农用车上拿了一把斧头与付*能等人对峙,陈**便叫刘*、雷**等人过来。雷**过来后与付*能一起抢夺黄**手中的斧头,在争夺过程中,雷**被斧头划伤了手,便从裤腰处掏出匕首朝黄**的腿部、腹部和臂部连刺数刀。与此同时,刘*挣脱肖**等人的劝阻冲到黄*丁身边,掏出匕首连刺黄*丁二刀,一刀刺中左肩部,一刀刺中左胸部,紧接着雷**又用匕首朝黄*丁的臀部和腿上各刺一刀。黄*丁和黄**被刺后均倒在地上。刘*、雷**、陈**等人乘坐来时的车辆返回鹰潭刘*的住处,途中刘*将匕首丢弃。肖**和朱**在现场待了一会儿后骑摩托车逃跑。当日17时30许,黄*丁因伤势过重死于现场。刘*得知黄*丁死亡后,便告知雷**,以雷**系少数民族和不会被判死刑为由,让雷**包揽刺杀黄*丁的犯罪事实,并承诺给雷**经济补偿。刘*畏罪外逃后,于2014年11月20日在浙江省温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发现:黄某丁左胸部乳头下4CM处有一斜形2.0CM创口,深达胸腔;左肩胛处有一横形4.0CM创口,深2.0CM;左臂部有一纵形2.5CM创口,深3.0CM;左心房有一2.5CM整齐创口,深0.6CM,并鉴定系因左胸部遭受单刀尖端锐器刺伤导致大出血死亡。黄**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左下腹壁穿透为轻伤二级,体表创瘢痕为轻微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向被害人黄**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当日18时贵溪市公安局接警情况。

(2)《抓获经过》和《犯罪嫌疑人刘*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刘*于2014年11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4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带回贵溪市羁押。

(3)《出所登记表》。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贵溪市公安机关将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的刘*列入追逃对象。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刘*的出生日期、住址等。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地点及环境情况。

3、尸体照片及黄**伤情照片:证明黄*丁死亡状况、创口状况及黄**受伤状况。

4、证人证言

(1)饶某甲的证言

2005年9月11日15时许,他接到饶*乙的电话,要他叫几个人帮付老板办事。他问饶*乙是否是打架,饶*乙说不是,后他叫陈**去了。第二天,他听说金屯镇杀死了人,可能是陈**一伙人杀死人的。

(2)饶**的证言

案发那天,付*能对他说山里头有一点事,要他叫几个人去,不要打架的,他便答应了。因他没有空去,他就打电话给饶*甲,让饶*甲带几个人帮付老板办事,并告诉饶*甲直接和付*能联系。

(3)张*的证言

2005年9月11日15时许,付*能向他借汽车,他便借了一辆桑塔纳给付*能。付*能上车后,他看见有三、四个青年人也上了车,后付*能开车走了。

(4)黄**的证言

2005年9月11日17点左右,她听说她爸爸和哥哥被杀到了就赶紧跑到她家堆竹子的地点,看见一伙人坐着一辆红色的士车和一辆蓝色轿车往贵溪市区方向跑。她还看到父亲黄**坐在地上胸前衣服有一片血迹,肖**扶她爸爸,她哥哥黄**已躺在地上,朱**在旁边。

(5)证人冯某甲的证言

2005年9月11日16时许,他驾车帮黄**从山上拉毛竹到黄**家门前的公路上。黄**卸毛竹时,他便回家。过后,他来到卸毛竹的地方,见黄**和黄**被杀倒在地上。现场有付辉能、朱**和肖**。另外有二个二十岁左右穿白短袖、偏胖(其中一个为平头)的男子各拿一把折叠匕首从他身边走过,其他人分坐早已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往金屯镇方向走。肖**在现场扶着黄**,村里的医生冯*乙过来抢救,肖**就离开了。

(6)证人朱某甲的证言

2005年9月11日15日40分许,付*能租他的出租车到金屯焦坑村并叫他到广场等人。他到广场时,付*能已开车到广场,车上坐了几个人。付*能安排了二个二十来岁的人坐他的车一起去金屯焦坑村,中途朱**上了他的汽车。他将车开到焦坑村路上时,看见此处停了车并有人卸毛竹,他便停下车,车上的人很快下车往前冲。他看到坐他车的人要打架,他就赶快调头想离开。车子刚调好头,其中一个坐他车来的男青年左手拿着一把匕首很快上了他的车,叫他快走,并说杀到了人,这时付*能驾车载其他人超越他的车走了。前面有人设卡拦车,他便冲卡。

(7)证人冯某乙的证言

2005年9月11日,他到现场抢救黄**,看到黄**仰面躺在公路边上不会动,左胸衣服上有很多血,黄**俯卧在距离黄**二米远,屁股上出了很多血。他抢救黄**时,只见黄**脸色苍白,左胸心脏部位有一道伤口,并出了血。他给黄**输液,但黄**呼吸、心跳已停止。

(8)证人朱*乙的证言

2005年3月份,以朱**牵头和付辉能、肖**及其他等6人合股收购毛竹。为了垄断焦坑村的毛竹收购市场,朱**打过村支部书记冯**,还打了收购毛竹的黄新阶,多次对他说要整收购毛竹的黄*丁。2005年9月8日,朱**问他能不能劝黄*丁不要收购毛竹,劝不了就打黄*丁。9月11日晚上7点多,他知道黄*丁被人杀死了。

(9)证人黄*乙的证言

2005年9月11日16时许,她看见二辆轿车停在路边,其中一辆红色的士车上坐了一个男的,旁边站了一个20来岁年青的男子,穿白上衣,另一辆绿色轿车离他较远。后她上山砍柴,到17时许,她在回家的路上没看到这二辆轿车。随后,她就听说黄某丁被几个男子杀死了。

(10)证人冯**的证言

2005年9月11日16时许,朱**打他电话说付*能带了几个人来要与他谈收购毛竹的事时,他对朱**说“不会是来打我的吧”?朱**说保证他的安全,并要他到焦**委会去。他到了村委会后看到朱**、肖**、付*能及一个1.6米高的胖子。那些人与他商谈不再收购毛竹的事,最后他答应从朱**等人处收购毛竹。随后,朱**等人又去找黄**。当时黄**及其儿子黄**在自己家前的路上卸毛竹,他也走过去,但没有靠近。他站在几十米的地点看到黄**父子俩,还看到其中有二个人拿了刀。那些人将黄**打倒了,后黄**也被打倒了,打架过程不到10分钟。打完架后,那些人朝他走来并上了停靠在此地的两辆车,其中有二人还带着刀。那些人走了后,朱**和肖**没有走,肖**把黄**扶坐着并喊黄**。黄**胸部被刀捅了,伤势很重,黄**受伤后趴在地上不能起来。过后,肖**和朱**也逃走了。黄**后来死了。

5、同案犯陈**的供述:

2005年9月11日中午,饶*甲电话通知他去贵溪,他即问饶*甲有什么事,饶*甲叫他打付*能的电话。他又问饶*甲要不要带凶器,饶*甲说不用,接着他和刘*、雷**、华文五人一起打的士车去了贵溪。到了贵溪后,他问付*能有什么事,付*能说去做个样子(指吓唬人)。后付*能叫了一辆的士车让雷**和“少华”上车,他和刘*、陈**和付*能坐付*能的轿车。二辆车开到雷溪时,有一个大个子男子上了的士车。他们到了焦坑村附近的马路边上停下车,付*能和他及大个子男子一同去焦坑村说事。他们三人到村子里后,付*能和大个子男子找到一个中年人谈毛竹生意的事。谈好了后,他们三人下去碰到一个年老的男子和一个年青的男子在路边的农用车上卸毛竹,付*能和大个子过去对年老的谈什么事。谈了一会后,他打电话叫刘*等人一起过来。因付*能和那个中年人越谈越激动,付*能就把手中的矿泉水瓶往地上一扔,那个青年男子就从车边拿了一把斧头想砍付*能,付*能便过去抢斧头。随后,刘*冲过去拿了一把弹簧刀想刺那个年轻人,但未刺中。雷**也拿一把弹簧刀冲过去刺了那个年轻男子几刀,他和付*能便拉开雷**。这时,他看见刘*用刀朝那个中年男子的背上刺了一刀,有几个人去拉刘*但没有拉开,后大家开始往回跑。跑了一段路后,他看到那个中年男子左胸口流了血,还想追他们。后他们上车回鹰潭,他们五个人一起来到刘*租的房屋内议论这件事。雷**说其杀到了那年轻人几刀,刘*说其杀了那个中年人一刀,还说雷**是少数民族,不会判死刑,叫雷**一人把事情都扛了,其会给雷**几万元钱。刘*那天穿一件白色短袖衬衣。

6、同案犯雷**的供述:

2005年9月11日中午,他和租住在鹰潭市的强腊子(指刘*)在一起时,强腊子到外面接了一个电话后回来对他说“走,到贵溪办点事”。后他和强腊子等人坐上一辆出租车,强腊子在车内又打了几个电话,然后叫司机开车去鹰潭火车站附近的“四海网吧”门口又接了三个年轻人上车。他们一共五个人坐出租车赶到贵溪市火车站广场和辉**(指**能)接头。和辉**接头后,辉**替他们付了打车费,后开着一辆蓝色的桑塔纳轿车带他们到贵溪广场并给他们每人发了一包香烟和一瓶矿泉水。辉**还对他们说“这次去没有什么事,万一要打架,我动手你们就动手,我不动手,你们就不要动手”,然后辉**又叫了一辆出租车过来。他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坐出租车,辉**开自己的车载强腊子等人,二辆车一起往文坊方向走。他们行驶至雷溪乡时,有一个大个子男子上了他们坐的出租车,一起来到金屯山里。到了金屯山里一个村子边的公路上时,他和强腊子等四人在车边等,从鹰潭去的一个矮胖子(指陈**)和辉**等人去谈判。临走时,矮胖子对他们说:“有事我打电话过来,你们先在这里等着。”过了约半个小时,强腊子接到了一个电话后就和他一起坐出租车往前走。到了公路上坡处,他们看见辉**等人在和一个老年人讲话,旁边还有一个年轻人在卸毛竹。一会儿,辉**将手里的矿泉水瓶往老年人身上掷过去,在一边卸毛竹的年轻人就拿了一把斧头冲过来,他和几个崽哩就冲过去抢斧头。在抢夺过程中,他的右手中指被斧头划伤。他非常生气,就从裤腰上拨出一把折叠匕首朝年轻人大腿上、屁股上刺了六、七刀。辉**过来将他抱住往一边拉并说:“算了,算了”。他被拉到一边后看见那个老年人还在和他们的人打架,他就冲到老年人的身边同时看见强腊子和矮胖子等人围着老年人,强腊子右手上拿了一把折叠的匕首,匕首前部分有血,那个老年人的黑色短袖衬衣的前胸部位还有血往下淌。他冲过去在老年人腿上和屁股上刺了二刀,后和大家坐上车一起逃回了鹰潭。当晚他们五个人到了强腊子在鹰潭的租住地后听说那个被他们杀到的老年人已经死了,大家非常害怕并坐在一起商量。矮胖子就问谁动了刀,他说:“我杀了那个年轻人六、七刀,在那个老年人腿上和屁股上刺了二刀。”强腊子就说其朝那个老年人背部刺了一刀,老年人的致命伤在胸口。大家就说杀死了人要判死刑的,他说“我是少数民族人,应该不会判死刑”。强腊子就对我说:“金*,万一公安局抓住了你,你就说你一个人动了刀”,强腊子同时还叫其他几个崽哩也将事情往他头上推。强腊子还说,等他坐了牢,每个月给他三千元钱吃用,出狱之后,叫每个兄弟给他二万块钱。他和强腊子带的刀是前十天他和强腊子在鹰潭正大街附近的菜场买的,强腊子付的钱。刀是折叠式的不锈钢刃匕首,长约二十多公分。

7、同案犯付辉能的供述:

2005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朱**用电话告知他焦坑村的冯**也在收购毛竹,并要他找几个人吓吓冯**,不让冯**再收购毛竹。过后,他便打电话给饶*乙,要饶*乙找几个人过来吓唬人。一会儿,饶*乙打电话告诉他,其的朋友已经过去了会和他联系。不久,被饶*乙叫来的人用电话联系他,他就叫这些人在火车站对面下车。他去迎接时,发现来了五个人。因他借的张*的轿车坐不下这么多人,他便打电话与朱**商量,朱**叫他再雇一辆的士车。后他叫了一辆的士车过来并叫了其中二个人上车,他开一辆车坐几个人在前面带路一起往金屯走,中途朱**上了的士车。到了焦坑村,他们将车停在路边后他便和朱**及饶*乙叫来的一个黑胖男子(指陈**)一起去焦坑村,此时肖**和冯**已在焦坑村等他们。他们到了焦坑村与冯**谈判,最后商定冯**不直接从村民手里收购毛竹。后他们又去找黄**谈毛竹的事,他们在黄**家门前的公路上刚好碰见黄**和其儿子正在卸毛竹,朱**对黄**说坐下来谈,黄**说不和他们谈,各做各的生意。他质问黄**为什么收购毛竹,黄**反问他是什么东西,双方谈僵了。这时,黄**的儿子从地上拿起斧头,他们将斧头抢掉并扔掉了。他转身时看到黄**及其儿子和他带去的人打在一起,后他在劝架时看到被叫来的二个男子拨出了刀,他过去拉住了一个穿白色衣服拿刀的男子。当时很乱,他劝架时看到黄**左臀部流血倒在地上,那些被叫来的人见状就住手并一起向停车的地方跑。他驾一辆轿车带了三个人在前面走,的士车载了二个人在后面走,途中被货车挡住了路,他们就下了车。后来,他们坐摩托车往鹰潭逃跑。

8、同案犯朱**的供述:

2005年9月11日上午,他接到肖**电话告知冯**等人也在收购毛竹的事后心里很气。当天下午,他电话联系付*能商量怎么办,付*能说带些人过来对付。过后,付*能打他的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罗塘,付*能叫他在路上等,其马上过来。过后,付*能开了一辆蓝色桑塔纳轿车过来并叫他坐在后面的一辆的士车上。到了焦坑村后,他和付*能及被叫来的一个黑胖子男青年(指陈**)去和冯**谈冯**不能再直接收购毛竹的事。谈好之后,他们又去找黄**谈不能让黄**再直接收购毛竹的事。当时黄**在路边卸毛竹,他和付*能、黑胖子便走过去对黄**说要谈一下收购毛竹之事,黄**回答没有什么好谈,付*能再三说要谈,黄**坚持不谈,因此双方争执并争吵。这时,黑胖子用电话通知与其同来的并在附近等候的人过来,他怕出事便叫肖**过来。被叫来的那些人来了后,黄**还不服气,黑胖子就推了黄**,黄**的儿子见状后从车上拿了一把斧头过来,被叫来的那些人就围过去。这时,他看到一个子不高的人拿了一把水果刀,他和肖**便阻止。他还看到还有一个人拿了刀,他便又去拉这个人。在拉的时候,他看到黄**的衣服上有血,但还捡石头掷被叫来的人。一会儿,肖**过去抱住黄**问其怎么样,并对他说不好了,杀到了人。他赶过去后看到黄**一直在喘粗气,眼神呆滞,他便慌了。那时,他还看到黄**的儿子在地上滚来滚去。当时有人说打110、120电话,又听说有人报警了,后他和肖**坐摩托车逃离。

9、同案犯肖**的供述:

2005年9月11日上午,他得知冯**在收购毛竹,下午他便告诉了和他合伙收购毛竹的朱**,朱**说让其收。过了二十来分钟,朱**打他的电话告知他付*能会叫人来和冯**商量。然后,朱**又打他电话,要他叫冯**在焦坑村等,其保证不会打冯**,后他便和冯**在焦坑等朱**、付*能等人。当日16时30分,他看到一辆蓝色桑塔纳轿车开到村委会,朱**和一个三十多岁的胖男子过来和冯**谈毛竹收购的事,冯**同意不再收购,之后朱**、付*能和胖子去找黄**。6-7分钟后,朱**叫他制止付*能打架,他便赶紧到黄**家门前公路上。他赶到后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路边,从车上下来几个年轻男子,付*能、朱**和胖男子已经在与黄**、黄**谈。他叫黄**回避一下,黄**说“我回避什么”,并指着朱**说“强崽,你今天带着这么多人来,你要怎么样就怎么样”。朱**就说:“你是这样,那今天的事我就不管了”。黄**质问朱**想怎么样,付*能就拿着一瓶矿泉水掷黄**。这时,那几个被叫来的男子冲过去打黄**,黄**见状后从车上拿了一把斧头,但一会儿斧头被抢掉了。此时,他看见二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各拿一把折叠匕首,他便拉住其中一个穿白短袖衣服的青年男子,朱**拉住另一个男青年。被他拉住的男青年对他说“你再拉我,我要杀你”,并争脱他冲过去用刀杀中黄**的左胸部,并杀了黄**几刀,这个年轻人穿白色衬衫。另一个青年男子冲过去朝黄**的腿上和屁股上杀了几刀,黄**很快就倒下了。黄**起来用手抓泥巴想掷这个青年男子,但很快朝后倒下了没有再起来。他赶快扶住黄**,并叫人打“120”。黄**也倒在地上,是被另一个男青年杀的。后被叫来的人和付*能很快坐车往金屯镇方向走,他也骑摩托车载朱**逃离。

10、辩认笔录

(1)朱**辨认刘*、雷**的辨认笔录:证明雷**与其乘坐一辆的士到焦坑村,雷**参与刺杀黄某丁,刘*到现场参加打架的事实。

(2)雷**辩认陈**、刘*的辩认笔录:证明陈**到案发现场以及和他一起刺杀黄**的人是刘*。

(3)付*能辩认陈**的辩认笔录:证明陈**到案发现场。

(4)陈**辩认刘*、陈**的辩认笔录:证明到现场的5人中有刘*以及和他一起到案发现场打架的还有陈**。

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检验发现:黄**的左胸部乳头下4CM处有一斜形2CM长创口,深达胸腔;左肩胛处有一横形4cm长创口,深2CM;左臀部有一纵形2.5CM长创口,深3.5CM;左大腿中段后侧有一斜形2.5CM长创口,深3CM。鉴定结论:黄**系因左胸部遭受单刃尖端锐器刺伤导致大出血死亡。

12、贵溪市公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黄*丙下腹壁穿透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创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江西**人民法院(2006)鹰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江西**民法院(2006)赣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朱**、肖**、付*能等人为了垄断当地毛竹收购市场,雇请刘*、陈**等人助威吓唬他人。在帮忙过程中,刘*用刀将黄某丁刺杀身亡,后刘*潜逃的犯罪事实。

1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同案犯朱**、付辉能、陈**向被害人黄**家属支付赔偿款12万5千元、刘*向被害人黄**家属支付赔偿款16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家属对刘*予以谅解的事实。

15、本院(2015)鹰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刘*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

16、被告人刘*的供述:

2005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和陈**、“金*”(指**)、少*等人在鹰潭市赣东商城他的出租房里玩时,陈**接了一个电话后说到贵溪有事并要他们一起去。之后,他们五个人打了一辆的士车往贵溪赶。到贵溪时,陈**下车叫了一个人付车费,后陈**坐上另一辆车带他们往乡下去。他们到了某乡下后便下了车,在贵溪付车费的男子和陈**往前走,让他和“金*”、少*还有一个男子在车边等。过了一会,有人打他电话要他们往前走。走了5-6分钟后,他听到陈**和别人吵架并看到一个男子拿了一把斧头要砍和他一起来的那个人,那个人就叫他们打,他们就冲上去打。对方有二个人,一个年纪大的,一个年纪小的。他和陈**、金*共同与年纪小的打在一起,那个年纪大的男的拿了一把斧头过来想砍金*,他对金*说“小心”,之后他便往来的方向跑了。他回头时,见陈**等人也过来了,还听到陈**责备金*不应当动刀。他们坐车回去时,中途车子破了胎,后坐二辆摩托车回鹰潭。回到鹰潭后,他们五个人在他的出租屋里睡。第二天中午,他听说对方死了人后便外逃。他带了刀去,但没有用刀杀人,刀在逃跑中扔掉了。

18、对刘*讯问的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用小刀刺杀他人身体,致他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黄**的致命左胸刀伤是刘*所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是根据肖**的供述,一个穿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挣脱其的阻止冲过去用刀杀中了黄**的左胸部,而另一个男子冲过去朝黄**的腿上和屁股上各杀了一刀,还将黄*锋杀倒在地。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时带刀到现场并使用了刀的人只有雷**和刘*,刺杀黄**的腿和屁股及刺杀黄*锋的人系雷**。该事实结合肖**的供述,能够证明在雷**和刘*二人中,刺杀黄**左胸部的人不是雷**。二是同案犯陈**供述刘*当时穿白色短袖衬衣,该供述能和肖**的证言相印证。三是根据雷**的供述,当时刘*告诉他老年人的致命伤在胸口。据此,能够证实黄**左胸部的刀伤是刘*所为。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黄**的胸部致命伤不是刘*造成的与上述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案犯陈**和雷**均供述,案发后刘*要雷**一人包揽动刀的犯罪事实,并承诺给雷**经济补偿,刘*否认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刘*用刀刺杀他人肩胛部后又刺杀他人胸部,刺中的都是人体的要害部位,其应当认识到刺中该部位可能会致他人死亡,而其不计后果,故意将他人刺倒后逃离现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刘*有致他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刘*及其辩护人辩称刘*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与刘*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及其家属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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