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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同昆诉丁*、祖**、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陈**、陈**、阳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阳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丁*、祖**、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洲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45分许,被告丁*驾驶赣AT9XXX小型面包车沿南昌市云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湾公路下罗村路口时由东向南左拐弯,在拐弯的过程中与被告陈**驾驶的赣A35XXX小车沿云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陈**驾驶的赣A35XXX小车向右偏移,碰撞了站在路面等公交车的行人陈**,致使两车受损,陈**、陈**受伤。经南昌**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红认字(2014)第201408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无责。原告受伤当日被“120”急救车送入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4天,出院诊断建议:1、休息三周,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开支急救费200元、门诊医疗费2037.63元、住院医疗费12441.60元,共计14679.23元。其中,被告陈**垫付5983.40元。此外,原告开支租用陪护床费92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厦门**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系我公司正式员工,自2013年11月1日在我公司工作,现就职于技术部任技术员,包工作餐,月薪4500元。在事故发生前(2014年8月5日)请假回江西南昌参加公务员考试培训。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返回上班,截止2014年8月5日起,我公司已停止向其发放工资。同时原告提供其与厦门**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2013年11月、12月、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表。其中,《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还查明:被告祖建新系赣AT9923小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系赣A35XXX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不承担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丁*、陈**作为本案肇事责任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7: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是不到一年的工资表,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制造业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54元过高,酌情判定。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15599.23元(急救费200元+门诊医疗费2037.63元+住院医疗费12441.60元+租用陪护床费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4、误工费5432元(30500元/年÷365天×65天);5、护理费3863.68元(32051元/年÷365天×44天);6、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28274.91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0%,即19792.44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即8482.47元,因被告陈**已垫付原告5983.40元,故被告**公司尚须赔付原告2499.07元。另,被告**公司须给付被告陈**垫付款5983.4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赔偿款19792.44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赔偿款2499.07元。三、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垫付款5983.40元。四、原告陈**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丁*承担400元、陈**承担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随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护理费应按私营服务行业的标准64.2元/天计算,一审法院按87.8元/天计算多算了1038.84元;2、交强险内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不合理,应各承担50%。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6174.41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阳光保险公司已按一审判决金额向陈**支付了赔偿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祖**、陈**、陈**没有进行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陈**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25元(23432元/年÷365天×44天)。2、两车交强险的赔偿比例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仅分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且交强险的免赔条款中并不包括其他车辆交强险共同参与赔偿的情况,故交强险的计算不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而应由两车交强险共同承担,即两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陈**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4679.23元(急救费200元+门诊医疗费2037.63元+住院医疗费124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5432元、租用陪护床费920元、护理费28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236.23元,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13618.12元,陈**垫付的5983.40元,在阳**公司给付陈**的赔偿款中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洲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洲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陈**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7236.23元,扣除陈**垫付的5983.40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21252.83元;

四、上诉人中国**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陈**13618.12元;

五、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陈**763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丁*承担400元、陈**承担190元。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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