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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有限公司与江西美的贵雅照明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美的贵雅公司因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的贵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峰、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服务费用及支付,年总包费用345000元,甲方(被告)每月支付28750元给乙方(原告)保安服务费,此价格为综合费用,其中包含但不限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平常安排的加班费等费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费用等;乙方于每月25日前将劳务服务收费发票送交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转账形式或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上月服务费;如乙方延迟送交发票,甲方可按相应工作日顺延付款;3、甲方应按时支付服务费用,在重点部位(摩托车停放处、仓库等)安装视频监控及照明灯光并确保正常运作;4、乙方接受甲方管理,保卫甲方财产安全,维护安全秩序,承担被盗损失的义务;5、一方违约可解除合同。”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甲方(被告)原因未能按保安服务合同完善相关设施,同时保证2015年1月1日交接,经甲*(原告)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一、甲方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安装好监控及照明设施,2015年1月1日至15日如发生偷盗造成的损失甲*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二、如甲方2015年1月15日未能安装好监控及照明设施,之后如发生偷盗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部责任,直至安装好监控照明设施。《保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驻被告公司并履行保安职责。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1月份的服务费28750元。同年2月,由于被告公司发生两起盗窃事件,致使被告财产失窃,被告为此未支付原告2月份保安服务费28750元。同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当天,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汪**办理了交接手续。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保安服务费4417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合同及协议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保安职责,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保安服务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原告1.5个月的服务费,计人民币43125元(28750元/月×1.5月)。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11个保安11个工作日的加班工资105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保安职责中未按合同约定,致使被告财产失窃,应折抵保安服务费。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被盗财产的准确价值,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美的贵雅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采**司保安服务费计人民币43125元。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美的贵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美的贵雅公司上诉称:2015年2月,上诉人公司发生两起盗窃事件,导致上诉人直接财产损失72743元,根据《保安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诉人可以扣除被上诉人2015年2月1日至3月15日的保安服务费43125元,扣除后,被上诉人还需赔偿上诉人29618元。故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29618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被盗财产损失72743元减去保安服务费431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采顺公司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相应的保安服务,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保安服务费;2、上诉人的财产虽然被盗,但依据《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上诉人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安装好监控照明设施,如果没有安装好,之后所发生的被盗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公司于2015年2月份发生两起盗窃事件,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没有将监控照明设施安装到位,一审查明了上诉人仅在2015年1月28日安装了3个监控,没有安装照明设施,而且监控只安装在厂区一侧,相关安保设施不齐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被盗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在二审中所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还应支付被上诉人保安服务费43125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月28日在上诉人的节能灯厂区安装了3套监控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的贵雅公司与被上诉人采顺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约为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1月至3月15日共计2.5个月的保安服务,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保安服务费。合同约定保安服务费为28750元/月,由于上诉人已支付1个月保安服务费,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保安服务费43125元(28750元/月×1.5月)。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被盗损失72743元,扣减43125元保安服务费,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29618元,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被盗损失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出具,且被上诉人对该清单及金额未予认可,该损失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被盗损失的实际金额;2、由于《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已将《保安服务合同》第九条的违约条款进行变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的安装监控及照明设施的义务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不能依据《保安服务合同》第九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财产被盗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提供保安服务时存在过失、履职不当导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保安服务费4312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由上诉人江西美的贵雅照明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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