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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不服贵溪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贵溪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贵溪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孙**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周边非信访地点以邮寄上访信件为名进行非正常信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到西城**派出所,对原告作出批评教育、训诫处理。原告孙**进行训诫后,被鹰潭市驻北京劝返工作组即东门办事处工作人员劝返,后通过鹰**访局驻京办将孙**移交烧**出所处理。以上事实有孙**的陈述和申辩,宋**、朱**的证人证言,鹰潭市赴京访人员移交接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上访信,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贵溪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贵公(烧)行受字(2015)0054号受案登记表,并先后向原告孙**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相关材料。2015年9月3日,被告贵溪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认为其患有肝病、脾肿大、两肺纹理增粗等严重疾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暂不能拘留。且认为被告一事二罚的处罚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贵公(烧)决字(2015)第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贵溪市公安局在执行行政拘留前对其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是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有贵溪市拘留所入所健康体检表、贵溪市妇幼保健院入监体检表、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权利来源。同时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原告孙**于2015年8月3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点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处以训诫,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依据原告孙**的陈述和申辩,宋**、朱**的证人证言,鹰潭市赴京访人员移交接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上访信,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作出的贵公(烧)决字(2015)第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训诫并非属于行政处罚一个种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系重复处理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其被鹰潭市驻京办限制人身自由,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称其患病不能执行行政拘留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前,被告对其进行了体检,体检结果显示原告当时的身体状况是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因此,被告及时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其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被告贵溪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贵公(烧)决字(2015)第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贵溪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日作出的贵公(烧)决字(2015)第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主要表现如下:上诉人是合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超出辖区范围办理治安案件,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已经受到训诫处罚,不能再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处罚;被上诉人未依法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未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处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鹰潭市驻京办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未作认定以及认定上诉人当时的身体状况符合拘留条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溪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当时的身体状况符合行政拘留条件,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贵公(烧)决字(2015)第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组:信件交寄清单。第三组:去往霸州当天火车票。第四组:孙**身份证。第五组:医院体检报告。第六组:**安部刑侦局杨**处长的签名。第七组:1、2013年工伤亡赔偿标准;2、孙**案贵溪市公安局腐败黑暗;3、火车票;4、贵溪市信访局答复意见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告知单。

被上诉人贵溪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报案报告;4、传唤审批表;5、传唤证;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处理审批表;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第二组:1、鹰潭市赴京访人员移交接单;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3、上访信(复印件);4、协议书(复印件);5、关于孙*同志因工死亡的批复(复印件);6、计划生育光荣证(复印件);7、收条(复印件);8、关于孙**、何**信访事项的终结决定(复印件)。第三组:1、询问孙**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孙**的户籍前科证明。第四组:1、询问宋**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询问朱**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五组:贵溪**事处工作人员、贵溪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六组:1、贵溪市拘留所入所健康体检表(复印件);2、贵溪市妇幼保健院入监体检表、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贵溪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孙**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宋**、朱**的证人证言、上访信、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地虽然在北京,但其居住地在被上诉人所在辖区,所信访的事由也与其辖区有关,在上诉人已返回贵溪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贵溪市公安局可以对该案进行管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上诉人书面训诫,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被上诉人贵溪市公安局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时也告知了上诉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由于上诉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故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对其拒绝签名的行为在文书中予以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程序合法。另外,根据处罚决定书附卷注明显示,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于2015年9月3日将处罚决定通知了被处罚人的妻子何**。此外,被上诉人在执行行政拘留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体检,被上诉人提供的入所、入监健康体检表、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显示,上诉人当时的身体状况符合行政拘留条件。至于上诉人称其被鹰潭市驻京办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贵溪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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