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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西省**有限公司、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赵**及被上诉人易保根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中**司承建了贵溪信江国际项目。2013年5月8日,被告中**司将信江国际B3#楼、B4#楼、酒店及地下室施工图纸内所有的泥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易保根承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6226817元。同年9月6日,被告易保根将其承建的B3#楼、B4#楼、酒店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信江国际项目部B3、B4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价为每立方21元,另加工具费1元每立方;付款方式为每月付完成工程的80%。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易保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其内容为总工程款伍**肆仟肆佰元整,总共领了叁拾捌万元整。另有1343立方米未结算。合计共欠原告工程款153946元(504400元-380000+1343立方米×22元/立方米)。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但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易保根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46元,点工误工费12000元,合计165946元;二、由被告中**司对上述工程款15394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俩被告至未进行结算。被告中**司支付原告点工误工费13000元,该款已被被告易保根代领。原告与被告易保根约定点工误工费为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易保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易保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但其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易保根承包,其应在被告易保根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公司辩称,其已付清被告易保根工程款,不需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被告易保根的工程款,且其在庭审中承认俩被告至今未对本案发生纠纷的工程进行结算,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保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劳务工程款153946元,点工误工费12000元,合计165946元;二、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劳务工程款15394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被告易保根、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易保根工程款,无需对其欠赵**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保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6226817元。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易保根无法按时完成工程量,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易保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易保根在收到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实际退出了施工场地。随后上诉人将合同剩余工程量发包给李**、邱**、周**等人。由于易保根对工程被解除合同存在异议,上诉人多次要求其进行结算但均被拒绝,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易保根已做的工程量,共计算出易保根的款项为1529224.15元,而根据上诉人的支付凭证,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易保根工程款1556296元,上诉人还超额支付了上诉人易保根工程款27071.85元。二、一审法院理解法律有误,上诉人与易保根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就认为上诉人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理解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赵**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易根保答辩均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易保根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证明易保根的承包范围是B3#、B4#和酒店的泥工及2014年4月18日双方解除了所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据二:付款凭证,欲证明易保根在上诉人处共领取了1556296元工程款;证据三:上诉人与李**签订的B3#易保根没有施工的部分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领款凭证,欲证明李**对B3#的泥工共领取了688339元;证据四:上诉人与邱**、付**、周**签订的B4#易保根没有施工的部分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领款凭证,欲证明邱**领取了504950元,付**领取了227580元,周**(做了B4#和酒店的泥工)领取了928867元。证据五:酒店的泥工除了周**外,上诉人将易保根没有施工完毕的承包给了余兴主的承包合同及领款凭证,欲证明余兴主领取了182880元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易保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在一审时就存在,上诉人到二审庭审提交,已过举证据期,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易保根全部工程款。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保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总金额为6226817元,而根据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上诉人共支付B3#、B4#和酒店的泥工工程款为4088912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付清被上诉人易保根的工程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赵**、易保根在二审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易保根欠付被上诉人赵**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其是否付清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证据欲证明其已支付完被上诉人易保根的工程款,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共支付B3#、B4#和酒店的泥工工程款为4088912元,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易保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金额为6226817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被上诉人易保根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9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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