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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诉吉安**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军诉被告庄平波、吉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庄平波、被告吉安**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入职被告吉安**有限公司从事钢化玻璃岗位,被告庄**为吉安**有限公司钢化组组长,并承包夹胶玻璃业务。2015年6月27日早上7时许,原告罗**和同事王**一起用叉车将玻璃推进车间,案外人王**在前拖,原告在后推。在进车间时因路面坡度较大,且路前有障碍,叉车通过时捆扎玻璃绳索突然断裂,致叉车上玻璃掉落压伤原告双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意愿救治,后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伤残9级。原告认为,被告庄**承包夹胶玻璃,原告在推运已夹胶好的玻璃过程中受伤,被告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安**有限公司将夹胶玻璃发包给庄**承包,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352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波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所以愿意承担原告工伤保险之外部分的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吉安**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身体受伤属实。但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要求申请对原告伤情作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罗**系被告吉安**有限公司钢化组职工,被告**该公司钢化组组长,同时又承包了夹胶组的生产。该承包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关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车间内承包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吉安**有限公司负责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原告罗**在从事夹胶组的生产活动中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权利,而不能迳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安**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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