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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司金溪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金**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朱**、被告财**支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7日,朱**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金溪县**输有限公司购买了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赣F×××××,行驶证上车主为金溪县**输有限公司。金溪县**输有限公司在财**支公司为赣F×××××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等。

2012年12月24日,朱**驾驶赣F×××××号车从广东省往江西南昌市方向行驶,因同车道在前行驶的大货车忽然刹车,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与案外人郭**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案外人朱**、朱**及乘车人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日,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不服,2013年4月22日,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维持了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朱**受伤被送至江西**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侧第8骨骨折、头皮、右手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花去医疗费20904.22元,住院天数为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年。2013年4月2日,朱**在江西省**鉴定中心就其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及休息时间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2012年12月24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柒仟元整,休息时间为五个月(出院后)”,此次鉴定花费费用600元。2014年7月10日,朱**在江西**民医院进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天数为7天,花费医疗费用7004元。朱**在治疗终结后,多次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但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

在庭审中,朱**同意扣减其在治疗期间的20%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朱**与财**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朱**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财**支公司应该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因朱**多次与财**支公司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对财**支公司应赔偿给朱**的赔偿款进行了核算,对原告朱**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朱**主张财**支公司应按照其在吉**民医院花去医疗费20904.22元及金**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004元的总费用27908.22元的基础上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朱**向法庭提交的其在金**民医院住院治疗的7004元发票为复印件,虽然该复印件有金**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且由工作人员付娥英签字证明复印属实,但并不能证明朱**对该7004元是否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报销及报销的金额为多少,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朱**在金**民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朱**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住院费用认定为20904.22元×20%=16723.38元;2、误工费。朱**向法庭提交了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朱**休息时间为出院后五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一律不能采信。另根据吉**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关于原告的伤情诊断可知,原告主要损伤部位为左股骨干骨折并进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第二条也载明建议休息1年。且朱**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货车司机),腿部受伤显然不宜在短期内继续从事司机该行业,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合乎常理,故朱**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71天15342.21元(32748元/年÷365天)×【(14+7)+150天】=15342.21元;3、护理费(25931元/年÷365天)×21天=1491.92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4天+30元×7/天=910元;5、营养费30元×21天=63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较为适宜;上述费用合计35597.51元。根据朱**、财**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故此,财**支公司应向朱**支付的赔偿金额为35597.51元-35597.51元×15%=30257.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中国人民**司金溪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支付赔偿款30257.88元。如果中国人民**司金溪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负担420元,中国人民**司金溪支公司负担63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朱**在金溪县人民法院后期取内固定术的医疗费7004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在计算朱**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时适用《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公司》标准,明显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应适用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损失计算标准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37257.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财**支公司负担。

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朱**误工时间为171天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朱**发生交通事故后前后两次住院时间仅为21天,气治疗终结后却舍近求远单方委托到吉安地区去做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鉴定,该鉴定与目前金溪县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不做误工等“三期”鉴定明显相悖,故朱**的误工费用只能按其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朱**的交通费用也过高。金溪县人民法院目前对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主张交通费用的赔偿在受害人无法提供交通费票据时均按每日10元计算赔偿费用,而本案中朱**在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时一审法院却酌定认定500元的交通费用,超出正常标准二倍以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8572.01元人民币的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财**支公司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与上诉人财**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朱**按约向财**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用,财**支公司就应该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朱**进行理赔。上诉人朱**的后续治疗费7004元已实际发生,其要求上诉人财**支公司赔偿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朱**该笔后续治疗费是否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得到赔偿及赔偿的具体数额的多少,并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财**支公司对上诉人朱**的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更何况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朱**的后续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得到赔偿。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朱**的后续治疗费可能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得到赔偿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朱**该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朱**提出原审判决在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时适用《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损害了其利益,应当适用《2014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朱**对该上诉理由无上诉请求,更何况上诉人朱**该上诉理由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而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财**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朱**的误工时间为171天,多计算了150天的问题。上诉人朱**的出院小结医嘱是休息一年,而原审只支持了五个月,减少了上诉人朱**的误工天数,减轻了上诉人财**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财**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多计算了上诉人朱**的误工天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财**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通费过高的问题。上诉人朱**居住在农村,到金**城医院就医距离较远,到吉水县人民法院距离更远,结合上诉人朱**的伤情,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上诉人朱**花费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财**支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于理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金溪县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为:中国人民**司金溪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支付赔偿款37257.88元。

二、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金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34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金溪支公司负担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1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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