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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000元并支付利息8877.5元(自2015年3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证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7000元。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刘*与原告系*创业大学师生关系。因被告刘*在纳尔商城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遂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也一直陆陆续续还款。2015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被告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陆万柒仟元整。小写:(67000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借期六个月,到期本息一并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分文未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按照约定的利率主张借期内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支付8877.5元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需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67000元并支付利息8877.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刘*、邓**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刘*、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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