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方学星、杭州恒**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方**、杭州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英**和财产保**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浙江公司)、中国人民**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被告太**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恒**司、人**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3年10月31日23时20分,原告驾驶实际车主为其本人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杭州绕城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50m附近时车头与前方刘**驾驶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及右侧相撞,致使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与中央护栏相撞后,车头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被告一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车头右侧再与杨**驾驶的赣E×××××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车尾、车身相撞,造成站在车外的被告一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受伤,原告及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乘员郑**共三人受伤,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载的货物、雨布、四辆机动车及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型,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39551.55元。2013年11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原告主责,被告一次责,刘**、杨**及车上人员郑**无责。被告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0000元在被告三处。刘**驾驶的车辆投保在被告四处有交强险,杨**的车辆投保在被告五处有交强险。2014年6月27日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要后续治疗费12800元,原告应交通事故身体受损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被告四和五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为此原告在2014年7月8日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8900.83元,因诉讼时原告身体内尚有固定未拆除,故此法院只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进行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一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8916.46元,被告四和被告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38.25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再次入住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为此原告花去拆除内固定医疗费11248.51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身体伤害再次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25548.93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四、五在强制责任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30.16元的非医保部分,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80元一天计算,误工期限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方面对伤残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我司承担的责任应该是30%的责任,无责方应该承担无责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涉案皖S×××××号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按照无责交强险限额和三者车交强险限额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因被告已经按照2014年7月31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拱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赔付给原告3038.25元,故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为8961.75元,超过该限额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被告承担。

被告**华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们是无责,已经赔付了医疗费项下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方**、恒**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均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案号为(2014)杭拱民初字第1275号。该案经判决,确认被告英大浙**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916.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5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382.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15.24元。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38.25元。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38.25元。事故中另一伤者郑**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英大浙**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郑**14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34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鉴定结论、被抚养人户口、家庭居住证明、原告子女入学证明、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2014)杭拱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48.51元(非医保部分1030.17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8=400元;4、伤残赔偿金项下:1)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3714×20×10%=87428元,原告长期生活和务工在城镇,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英**公司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胡**、母亲邱**,原告的长女胡**、次女胡**、儿子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定残日作为起算点,故被扶养人胡**、邱**计算年限各应为12年,该二人长期生活居住于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12)×16108÷3×10%=12886.4元。被抚养人胡**计算年限应为4年、胡**应为10年、胡*应为17年,该三人长期随父母生活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10+17)×28661×10%÷2=44424.55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310.95。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8天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嘱情况,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38天,误工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48372÷365×38=5035.99元。6、护理费48372÷365×8=1060.21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9、精神损失费根据双方过失确认为1500。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上述损失中4、5、6、7、8、9项损失,合计为154135.15元,先行由英**公司、人**公司及太**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英**公司在该项下已经赔付21916.46元,人**公司及太**华公司在该项下已经赔付2038.25元,故英**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21916.46=88083.54元,人**公司及太**华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2038.25=8961.75元。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计算为154135.15-88083.54-8961.75-8961.75=48128.11元,应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公司、人**公司及太**华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赔付完毕,故原告上述损失1、2、3项合计13148.51元,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均应纳入由英**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本案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学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事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计算为48128.11+13148.51=61276.6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1030.17元,故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计算为(61276.62-1030.17)×30%=18073.94元。非医保部分由被告方学星自行赔偿部分计算为1030.17×30%=309.05元,恒**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88083.5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18073.94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8961.7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8961.75元。

五、被告方学星赔偿原告胡**医疗费309.05元。

六、被告杭州恒**限公司对上述方学星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七、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2元,减半收取1406元,由原告负担984.2元,被告方学星负担4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2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