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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本院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黄**、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1年7月17日、2012年11月8日分别对该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会尽快偿还,且将其工资卡放于原告处,承诺以其工资每月陆续还款,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工资卡还款20000元之后,仍欠3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将放于原告处的工资卡销户,致使原告不能继续通过被告的工资卡按月收取还款,所欠原告借款不能再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借款金额不对,实际上被告只借原告34000元,当初是因为被告做煤炭生意亏损了100余万元,负债累累,原告却三番两次要求被告还钱,称如果现在不还,就写50000元的欠条,被告无奈才写的本案借条。被告在安**法院还有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已冻结了被告工资卡,被告患有糖尿病、冠心病、肺结核等多种疾病,生活困难,每月交1000元到法院后,其余的全部用来还原告,工资卡都是放在原告处的,被告是有诚心还钱的。被告在沿河**茶楼已经偿还原告3000元,还在家中拿了200元给原告,再加上原告已经拿了工资卡上的20000余元,所欠款项已无多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账,但无响应。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现是原告主动要求诉讼,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

原告欧*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但只认可借原告34000元,并非50000元,因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当时没钱,迫于无奈写了本案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银行工资存折、还款明细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12月、2014年8月-2015年5月,原告共收取被告还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计算2014年1月-3月的还款,且2009年书写借条之前已偿还原告3000元,书写借条后偿还了2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说明2015年年初、2015年5月,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拿走1000元、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被告中**银行工资存折中可以看出,2013年9月25日支取14400元、10月14日支取1700元、11月15日支取1800元、12月16日支取1800元,2014年1月15日支取1700元、2月16日支取1800元、8月14日司法扣划10800元、8月16日支取2100元、9月16日支取2080元、10月16日支取2060元、11月17日支取2000元、12月15日支取2100元,2015年1月15日-5月18日五个月各支取2050元,结合原告的证据4,2013年9月25日支取的14400元系被告个人支取,并未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品除2014年8月14日司法扣划的108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支取的14400元,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共计支取29390元。此外,被告自认2015年年初、2015年5月,分别从原告处拿走1000元、2000元。

江西省**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六份,欲证明原告代替被告缴纳执行款6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执行款批复审批表存根、保证书、安源区人民法院解除存款冻结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存折中2013年9月25日取款14400元,系被告个人所取,并未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肖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自写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4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称被告书写了本案50000元的借条后,便把34000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后双方于2009年8月26日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本案借条:”今借到欧*某某现金伍万元整(不计息)”。2011年7月17日、2012年11月8日被告分别对该借条签字确认。为偿还借款,被告将其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存折(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置于原告处,用于每月还款。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中共计支取2939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本案借条发生前,在沿河**茶楼偿还了原告3000元;于本案借条发生后,在被告家中偿还了原告200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代被告上交6000元执行款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年年初、2015年5月,被告分别从原告处拿走1000元、2000元。2015年6月,被告将放于原告处的工资卡销户,不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有被**某某签字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合法借款关系存在。被**某某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案系转借条关系,前期借款本金为34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后期借款本金为5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前期借款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的金额不能计入后期本金,应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利息7480元(34000元24%/年÷12个月11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本案借条发生前在沿河**茶楼已偿还的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前期借款的利息。故本案借条借款本金应为38480元(34000元+(7480元-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曾在本案借条发生之后,在家中偿还了原告2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被告通过其工资卡向原告偿还了29390元,被告认可2015年年初、2015年5月分别从原告处拿走1000元、2000元现金,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代被告上交6000元执行款,综上,被**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7890元(38480元-29390元-200元+6000元+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一直有按月归还借款,系原告主动起诉,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因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将放于原告处的工资存折作出销户处理,致使原告未能按月收取借款,被告有一定的责任,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890元,原告仍诉请30000元,超过诉请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某某尚欠原告欧*某某借款1789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303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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