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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李**、周口市**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2时25分许,李**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506KM+483M处时,追尾撞上因道路拥堵停在慢车道上由孙**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导致沪D号车又撞上停放在前方由邓**驾驶的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导致赣A号车撞上停在前方由丁**驾驶的赣L/赣L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沪D号车乘车人马**受伤、四车及豫P/豫P号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672元、转运费6,300元。2015年5月10日,江西省公安**第二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3633022015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孙**、邓**、丁**、马**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26日,金溪**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赣A号车事故损失金额为41,570元。周口市**赁有限公司系豫P/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损41,570元,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汽车修理费发票等为证,应予支持;事故施救费672元、转运费6,300元,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停运损失10,200元,未提供证据为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8,54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P/豫P车向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48,542元应当由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48,54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财产保全费635元,合计1,270元,由被告周口**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时,评估金额过高,属单方委托,并且未提供修车发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19,41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一审被上诉人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提供了修车发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周口市**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邓**、原审被告李**、周口市**赁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省公**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邓**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金溪**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汽车修理发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交的金溪**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汽车修理发票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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