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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溪**有限公司、丁**、谢**与中联重**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丁**、谢**因与被上诉人**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芜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丁**、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中联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金**公司系中**分公司水稻机经销商。2014年2月21日,奇瑞重**芜湖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市场配件服务支持协议》,约定该公司对金**公司提供服务配件支持,金**公司按1500元/台配件付款完成储备订单,并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对帐并付清欠款,逾期未付清该公司有权采取从金**公司主机款扣除。另外,丁**与中**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金**公司债务向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配件款及利息均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谢**作为丁**配偶出具书面声明,同意丁**为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丁**共同出具声明:以共同财产为丁**、(经销商)金**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内。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分公司共向金**公司发送了配件1204件,货值100858元,经金**公司签收后至今未付款,中**分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2014年10月20日,经芜湖**管理局核准,原奇瑞重**芜湖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联**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金**公司未按1500元/台标准向中联芜湖分公司支付过配件储备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分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市场配件服务支持协议》,实为中**分公司向金**公司交付配件,金**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分公司依约向金**公司发送货值100858元的配件1204个,金**公司签收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但中**分公司据以主张“三包”件货款的《发出三包件数量明细表》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笔货款不予支持。鉴于金**公司未按约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货款,中**分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配件款亦在保证担保范围之内,故丁**、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依法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关于金**公司、丁**、谢**提出中**分公司为分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存在欺诈行为、《市场配件服务支持协议》是从合同、配件是中**分公司发放的非订购的“三包”产品,未用完应退还的辩解意见,因中**分公司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金**公司、丁**、谢**认为中**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也无证据佐证,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产品买卖合同》与《市场配件服务支持协议》系双方对水稻机以及配件分别签订的两份独立的买卖合同,且前者已履行,对后者也明确约定“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对账并付清欠款”,说明该配件服务支持协议在本质上为“中**分公司转移标的物所有权、金**公司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故对金**公司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0085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丁**、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三、驳回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525元,由中**分公司负担1500元,金**公司、丁**、谢**负担2025元。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丁**、谢**上诉称:金**公司与中**分公司签订的“市场配件支持协议”不是独立的买卖合同,与此协议一起签订的还有“产品买卖合同”及“委托三包服务协议”,金**公司是中**分公司的经商销商,中**分公司应对所售产品的三包服务提供配件,一审法院将“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三包服务协议”及“市场配件服务支持协议”割裂开来,判决金**公司承担100858元的配件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中**分公司辨称:1、市场服务支持协议是产品买卖合同框架下独立的配件买卖协议,中**分公司根据金**公司提供的配件订单发送配件,已经构成了事实买卖关系,金**公司所称的市场配件协议是从合同的主张是不正确的;2.金**公司与中**分公司之间的委托服务三包协议是委托劳务关系,购买的是金**公司的劳务,与本案的配件买卖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公司与中**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金**公司经销中**分公司的水稻机。2014年2月21日,金**公司与中**分公司签订的《市场配件服务支持协议》一份,约定由中**分公司为金**公司经销的水稻机提供配件服务支持。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公司与中**分公司签订的《市场配件服务支持协议》是否是一份独立的买卖合同,中**分公司是否可以依据该协议要求金**公司支付配件款。

金**公司与中**分公司签订的《市场配件服务支持协议》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实质要件,并非买卖合同。该协议实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根据协议约定,由中**分公司为金**公司经销的水稻机提供配件服务支持,金**公司在为中**分公司经销水稻机过程中,对水稻机进行三包服务,三包服务所需的配件,金**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定期报配件计划,中**分公司凭符合三包规定的“产品服务单”向金**公司提供配件,该配件属于三包范围,其价格也未计入水稻机的总价格,故中**分公司依据《市场配件服务支持协议》要求金**公司支付本案配件款无法律依据。综上,金**公司、丁**、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中联重**芜湖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352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321元,均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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