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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力**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兰外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力**限公司(下称力**司)因诉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余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兰外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力**司为分宜县帝景观澜商住小区承建人,其将工程进行了发包、分包,原审第三人兰外香(下称第三人)系泥工的承包人朱某某所雇请,从事小工工作。2013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正在工地做工的第三人被升降机上突然倒塌空心砖砸伤,当场昏迷,后被承包人朱**、同事赵**等人送往分**民医院接受治疗。

上诉人诉称

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保局依法予以受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力**司不服向被上诉人新余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了维持县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力**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同年10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县人保局以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了(2014)第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力**司撤诉。

2014年12月8日,县人保局重新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力**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2月9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2日,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了维持分人社伤认字第0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余府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力**司对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人保局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余府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县人保局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另查明,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政府根据《**务院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函(2008)71号)和赣府厅(2012)25号文件精神成立的主要负责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制度建设并相对集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组织机构,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具有集中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并对之进行处理的权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县人保局是法定的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答复湖北**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中已经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虽然第三人非力**司直接雇请,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力**司将承建工程的泥工部分发包给自然人朱某某,第三人为朱某某所雇请,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力**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县人保局、市政府认定力**司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是在力**司承建的分宜县帝景观澜商住小区从事小工工作时不慎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县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力**司提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县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其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市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2015年2月9日,市政府受理力**司复议申请后,对县人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认为县人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并于同年4月22日作出了余府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市里主要领导人事变动,导致其4月22日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比法律要求的60日期限延长了数日,加之力**司在复议过程中变更了代理人,致使市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才完成文书送达工作。虽然市政府的复议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对力**司的诉讼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力**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力**司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力**司要求撤销县人保局作出的分人社伤认字(2014)第0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市政府作出的余府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力**司承担。

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伤的前提是第三人与力**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县人保局、市政府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工伤是错误的,且第三人是由案外人朱某某所雇请,临时在工地上为其做零工,按日由朱某某计酬支付,力**司从未雇请过第三人,不存在管理、服从、安排等隶属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县人保局重新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县人保局二审辩称,一、第三人与力**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力**司将建筑施工泥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主资格的自然人朱某某,对朱某某招用的第三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力**司承担用工责任。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合调查核实的情况,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府二审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力**司承建的工程从事小工工作过程中受伤,力**司认为不属工伤,应在法定时限内举证,其不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也未提供陈述意见。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力**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认定本案工伤的关键。本案中,第三人从表面上看,虽非力**司直接雇请,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上看,力**司是将承建分宜县帝景观澜商住小区工程的泥工部分分包给了自然人朱某某,第三人虽为朱某某所雇请,但朱某某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力**司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县人保局确认第三人与力**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力**司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县人保局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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