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以下简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赵*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余**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2月18日,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与被害人赵**于2014年6月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在其车上后排座位存放两把直刀和三、四根铁管用于防身。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驾驶浅灰色东风风神小车(车牌号为赣KF2728)路过分宜县城西派出所时看见被害人赵**在该所门口与人聊天,被告人遂和车上的”猪古卵子”等四人(均未查明身份)商量共同教训被害人赵**,之后便将车停在赵**的车(黑色广本雅阁)后面等待时机,被害人赵**开车离开之后,被告人等5人又开车跟踪赵**至分宜县府前南路与泉塘路交叉路口(分宜**乐餐馆门外)时,被告人开车将被害人赵**车子逼停,并伙同”猪古卵子”等5人持直刀、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赵**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自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8000元。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常住人口查询表,办案说明,专家咨询意见书,情况说明,收条,证人尹**、赵**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部分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证实被害人伤势达重伤二级的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赵**于2014年6月发生打架,后被告人在其车上后排座位存放两把直刀和三、四根铁管用于防身。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驾驶浅灰色东风风神小车(车牌号为赣KF2728)路过分宜县城西派出所时看见被害人赵**在该所门口与人聊天,被告人遂和车上的”猪古卵子”等四人(均未查明身份)商量共同教训被害人赵**,之后便将车停在赵**的车(黑色广本雅阁)后面等待时机,被害人赵**开车离开之后,被告人等5人又开车跟踪赵**至分宜县府前南路与泉塘路交叉路口(分宜**乐餐馆门外),被告人开车将被害人赵**车子逼停,并伙同”猪古卵子”等5人持直刀、铁棍等工具将被害人赵**打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自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8000元。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的父亲赵**与被害人赵**达成调解协议,再赔偿被害人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是1991年8月7日,本案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时无法核实另四名嫌疑人的真实身份。

3.情况说明,2015年6云3日,公安民警前往南昌**属医院医务科索要该医院进行人身伤害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相关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被该院工作人员告知:南昌**属医院系江西省指定进行人身伤害鉴定的医院,无需办理相关鉴定资质证书。

4.收条、领条,证实:赵**(被害人哥哥)分四次领取公安关机转交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共计58000元。

5.证人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等人持直刀和铁棍一起殴打被害人赵*根的事实。

6.证人赵**的证言,2014年11月26日傍晚6、7点钟被告人将其赣KF2728的东风风神小车停在分宜县分宜镇水东村委往角元村的路上,赵*根的弟弟”包包”打电话说被告人带人在分宜县乐乐餐馆附近将被害人赵*根砍伤了。

7.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等人持直刀和铁棍砍伤的事实。

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猪古卵子”等四人持铁棍和直刀殴打被害人赵**的事实。

9.江西省分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公伤鉴字(2015)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0.南昌**属医院第2015031313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的右手功能丧失60%。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赵**;被害人赵**辨认出被告人;证人尹*香辨认出被告人、被害人赵**。

12.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1月26日15时9分16秒至15时9分42秒被告人等五个人持刀、铁棍对被害人赵**进行殴打。

本院认为

1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系累犯。

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于2015年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辨护人对鉴定书和专家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南昌**属医院不具有鉴定资质,同时咨询意见不得作为鉴定的结论依据,而分宜**鉴定中心依据南昌**属医院的专家咨询意见作出的鉴定不能采信,并申请法院对被害人赵*根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故分宜**鉴定中心向南昌**属医院的专家进行咨询符合规定,但该咨询意见由于缺乏证明咨询专家资质的文件,无法辨识其执业类别,故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应对被害人赵*根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后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江西**定中心对被害人赵*根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赵*的父亲赵*斌与被害人赵*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以下二份证据:

1.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的父亲赵**再次赔偿被害人赵*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赵*根的谅解。

上述二份证据,公诉人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调解协议无异议,对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持保留意见。本院认为,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依据、标准、方法均符合规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赵**的身体健康,致其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赵**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赵**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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