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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佳诉被告彭**、梁**、中国平**有限公司分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梁**、中国平安**司分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彭**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文节,被告彭**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5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彭**驾驶的赣KL4088小型客车,沿清宜公路由分宜前往新余,当行驶至分宜县界桥加油站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的路灯电杆,造成原告和被告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分宜**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分交认字(2015)第06141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分**民医院、南昌**属医院、上海复**鼻喉医院和上海**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双眼球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出血、双眼视神经损伤、双眼角膜出血、双眼视网膜震荡、双眼睑裂伤。经江西**定中心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45日。原告为医治双眼花费医疗费、差旅费等共计11万余元。被告彭**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造成原告伤残十级的后果,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是涉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新余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被告彭**、梁**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9391.61元;2.判令被告平安分宜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1.被告彭**已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9800元(包括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费用);2.对原告到上海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彭**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伤残及因伤残发生的费用被告彭**不予承担。

被告梁**辩称,被告梁**的涉事故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被告彭**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梁**将车借给彭**时彭**没有喝酒,不存在酒驾,故被告梁**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梁**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分宜公司辩称:1.原告是涉案车辆的乘坐人员,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2.本案属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彭*于2015年6月14日17时许,搭乘被告彭碧怡赣KL4088号小车沿清宜公路由分宜向新余方向行驶至界桥加油站路段时撞到道路右侧路灯电杆,造成原告及被告彭碧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彭碧怡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彭*不负责任。

2.病历(门诊病历4本)、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双眼球挫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体出血、双眼视神经损伤、双眼角膜出血、双眼视网膜震荡、双眼睑裂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就医于分**民医院、南昌**属医院;原告出院时南昌**属医院建议其转上海医院治疗及原告在上海**民医院、上海复**鼻喉医院检查治疗,经过治疗原告右眼视力为0.5,左眼视力为0.2。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350.11元。

4.住宿、交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门诊发生住宿费1951元、交通费5752.5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

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彭*受伤前是新余市蓓蕾世纪幼儿园的的教师,月工资2500元。

6.被告彭碧怡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彭碧怡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7.被告梁**身份信息、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梁**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平安分宜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梁**、平安分宜公司均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8.原告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父母需要原告抚养。

9.原告与新余市蓓蕾世纪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份的工资表、工资补贴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在2500元以上。

被告彭**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分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被告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95.5元。

2.南昌**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医嘱上注明原告的情况良好,并没有要求原告转往上**院治疗。

3.上海雷允上北**有限公司发票18920元、门诊票据(10张共计1647.4元)、医院注射单(2张)。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发生的费用已由被告彭**支付;原告在上海购买的药,本地都可以买到,原告根本不需要到上海去购买;原告在上海购买的注射药物都是拿回来注射的;被告彭**为原告在上**院就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4.江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梁**、平安分宜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证据1、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3,被告平安分宜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梁**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彭碧*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南昌**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上虽然写了转院治疗,但没有注明要转往上**院治疗,所以对原告在上海门诊的用药费用其不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南昌**属医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转院治疗,所以原告有权根据自己的病情,医院的治疗水平以及治病时的生活方便情况选择合适的医院进行治疗,且原告出院时该医院的眼科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有建议原告转上海治疗,因此,被告彭碧*的该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对原告的证据2、3,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彭碧*、梁**、平安分宜公司对其中的火车票、住宿费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鉴定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医嘱到上海就医门诊必然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且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时间与原告去上海就医门诊的时间能够吻合,被告彭碧*也认可原告去上海就医的事实,并为原告支付了原告在上海门诊购药的部分医药费,为此,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9,被告平安分宜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彭碧*、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梁**、平安分宜公司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5时10分许,原告免费乘坐被告彭**驾驶的赣KL4088小型客车,沿清宜公路由分宜前往新余,当车行驶至分宜县界桥加油站路段时撞到公路右侧的路灯电杆,造成原告和被告彭**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分宜**察大队认定,被告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分**民医院、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眼球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出血、双眼视神经损伤、双眼角膜出血、双眼视网膜震荡、双眼睑裂伤。原告出院后根据医院建议转上海复**鼻喉医院和上海**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45日。本院经被告彭**申请,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梁**是涉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平安分宜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乘车人员险每个座位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彭**是涉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7350.11元,被告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410.08元。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坐在副驾驶位置时没有系安全带,受伤时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了在上**院门诊就医的医疗费发票7118.55元,且发票与原告因伤治疗眼睛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18.55元,对原告多主张的医疗费231.5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辩称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8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彭**仅提供了27410.08元的医疗费发票,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27410.08元,对被告彭**多主张的2389.9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彭**辩称原告在上海雷允上北**有限公司购买的药是否与治疗原告眼睛有关联不清楚,如没有关联,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彭**对该注射液的关联性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原告购买该注射液是原告用于治疗其他病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原告在上海雷允上北**有限公司购买的注射液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已为原告支付了购买该注射液的费用,所以对被告彭**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4528.6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是新余市蓓蕾世纪幼儿园的幼儿教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为此,原告根据自身的伤残等级,主张其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即原告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的父母均未满60周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20天、月收入按2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日的前一天的时间为12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各被告对原告月收入2500元没有异议,所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863元(250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5.护理费,被告彭**认为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45天有些偏长,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住院及出院后经常要包眼治疗和恢复,生活起居自然不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GA/T1193-2014(30天-45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天,该鉴定中心采用最高护理期限45天确定为原告的护理期有些不当,所以对护理期超过30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当地护工的护理费行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400元;6.营养费。原告请求其营养期应按45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GA/T1193-2014)5.1.11]标准来确定,原告眼睛受伤需要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的时间不仅是在住院期间,原告出院后,为能尽量恢复眼睛视力,仍需补充营养,为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675元(45天×15元/天),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在省会城市住院的情况,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3天×30元/天);8.交通费,原告主张5752.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有效的交通费发票为5552.5元,且该发票与原告治病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552.5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前往外地就医的住宿发票,本院确认住宿费为1951元;10.鉴定费,原告出具了鉴定费票据,且两项鉴定的收费12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不但在肉体上受到痛苦,精神上也必然会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有些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8178.13元(其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517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梁**虽是涉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梁**在出借车辆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梁**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警大队认定其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彭**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原告乘坐被告彭**驾驶的车辆时,被告彭**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被告彭**是义务为原告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加上原告在乘车时没有系安全带,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彭**的赔偿责任即减轻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平安分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时是坐在被告彭**驾驶的车上,并非是车外的第三人,因此,被告彭**不存在对第三者侵权并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分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彭**驾驶的涉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分宜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被告彭**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分宜公司同意在商业保险即车上人员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分宜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各项经济损失105178.13元的80%即84142.5元,扣除被告彭**已支付的27410.08元,还应赔偿56732.4元。

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分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第一项”被告彭碧怡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经济损失10000元(将该款转入分**民法院在赣**行分宜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874000104020000028)。

四、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4元,由原告彭*承担126元,被告彭**承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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