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与王**、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军诉被告王**、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因商业周转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立下借据。借款后,与被告王**联系不上。被告曾志*系王**的丈夫,有义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借款后,于当日已归还8000元,尚欠34000元。

被告曾志*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为赌债,依法不予保护;并且该债务系被告王**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为此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因商业周转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曾志*质证认为,被告王**已离家出走,该借条不知道是否被告王**亲自书写,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被告王**的答辩,应认定该借条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曾志*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沉迷赌博被抓;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王**沉迷于赌博于2014年17日写下保证的事实;3、遗书1份,证明被告王**因欠赌债太多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3月2日,与被告王**协议离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真实,但不足以证明向原告所欠借款是赌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认,即便真实,亦达不到被告曾志*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未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左**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用于商业周转,身份证号码362421197906230021。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被告曾志*系被告王**丈夫,为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答辩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归还时间上没有约定,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时间应视为给被告的准备时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被告曾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被告曾志*依法应与被告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主张已归还8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志*主张被告王**所欠原告借款系赌债,并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个人债务,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左**归还借款人民币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曾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