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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罗*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乙诉被告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乙诉称,原告张**系张*乙父亲,张*乙与被告通过二年多的恋爱,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被告视婚姻为儿戏,双方同居不到一个月,就与张*乙分手,不仅使二原告遭受他人冷嘲热讽,也使二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所称张*乙存在生理缺陷并未提供证据,张*乙提供的其本人医院检查报告也证明自己身体健康,同时从张*乙与罗*恋爱二年来多次开房同居的事实也证明张*乙身体没有缺陷,被告只是为了与张*乙分手才以此作为借口;本案属于婚约纠纷,婚约是契约的一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婚宴损失80955元、礼金26000元、婚纱照费用3800元、节庆礼品费用3500元,合计114255元,并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其与原告张*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在张*乙老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张*乙存在生理缺陷,其提出与张*乙分手。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已同居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应酌定返还订金,同时,其陪嫁财产价值6300元,这些财产均在原告处,应折抵酌定返还的礼金,另外购买的“三金”价值10000元,该“三金”属赠送性质,依法不予退还,上述内容相品后,双方互不返还。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乙与被告罗*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年后,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在张*乙老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张*乙与罗*在一起共同生活,今年5月,罗*通过短信向张*乙明确提出分手,双方不再来往。婚礼期间,张*乙及其父亲张*甲举办了三天的酒宴,并按照本村风俗邀请全村村民和亲朋好友赴宴,每餐达数十桌,为此,花费费用数万元,同时,罗*及其父母也在自己老家举办了酒宴,罗*出嫁时,陪嫁财产有:三门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梳妆台凳子二个、棉被四床、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这些陪嫁财产现在均在原告家中。另查明:1、在举行婚礼之前,原告张*乙及其父亲向罗*的父母分二次给付礼金26000元;2、2015年9月20日,张*乙曾到吉**医院进行超声多普勒血流检测,结果显示正常;3、庭审期间,二原告均表示会退回被告的嫁妆,不同意抵款;4、庭审期间,罗*表示愿意代其父母承担退回二原告礼金的责任,同时表示愿意退回原告26000元礼金;5、罗*表示其花费9945元购买“三金”系原告张*乙答应其先行垫款,此后会付款,该“三金”属赠送性质,应从26000元礼金中扣除,但二原告均表示否认,罗*也没有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乙提供的本人身份证1份、本人在医院检查时的检测报告单、门诊病历和医院收费凭证各1份、酒店宾客入住登记单1份、证人张*丙、张*丁、张*戊的证言各1份和书面证明各1份、郭某某的证明1份、张*乙与罗*之间的短信通信记录1份、被告罗*提供的购买千足金项链及吊坠保证单1份、黄金戒指、黄金耳环和钻石戒指购买发票1份、张*乙与罗*之间的短信通信记录1份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也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是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单位盖章等原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乙与被告罗*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二年,经双方及各自长辈同意后于今年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由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不成立合法婚姻,属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同居关系,在二人共同生活一、二个月时间后,罗*即提出分手,本案庭审期间,罗*表示愿意代其父母承担退回二原告礼金的责任,同时表示愿意退回原告26000元礼金,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6000元礼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认为本案中张*乙与罗*具有婚约,婚约也是契约的一种,应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花费的举办婚宴、礼金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婚约虽然也是一种协议,但该条明确婚姻关系中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本案中二原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同时,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礼金可以退回,并没有规定其他损失可以主张对方赔偿,因此,二原告主张罗*赔偿其婚宴损失及婚纱照、节庆礼品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罗*提出分手并未构成对二原告的名誉侵权,二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辩称其提出分手是因为原告存在生理缺陷,因其提出的短信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张*乙提供的医院检测报告和其与罗*入住宾馆的登记单也证明张*乙身体健康,故对罗*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庭审期间,二原告均表示会退回被告的嫁妆,不同意抵款,因此,被告的嫁妆应归还被告;罗*所称其花费9945元购买“三金”应从26000元礼金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退回原告张**、张**26000元礼金;

二、被告罗*放置在原告家的陪嫁财产三门衣柜一组、梳妆台一个、梳妆台凳子二个、棉被四床、四件套床上用品二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归被告罗*所有;

上述判决内容限原、被告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张**负担600元,被告罗*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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