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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衢龙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广东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集公司)签订销售大茶杯、酒杯的合同。为此,泰**司需采购生产玻璃杯的原材料石英砂,要求等级特级,含硅量达99%。泰**司法定代表人童*乙找赖*帮忙,赖*介绍童认识了被告人张*。同年5月,张*向童*乙提供虚假的江西省余**开采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企业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称其系锦**司大股东,并当着童的面电话联系石英砂供货商,使童相信其有能力解决货源。随后,双方谈妥供销用以制作玻璃杯的含硅量99%的特级石英砂,价格不高于市场价。几天后,张*提出由贵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泰**司签订一份长期销售合同,童同意,双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的空白长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嘉**司向泰**司供应含硅量达99%以上的特级石英砂、货到付款;但合同上未写明具体商品的数量、单价、货价、税价、总价等内容。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同年8月,双方口头商定上述品质的特级石英砂价格为360元/吨。

2013年10月,张*谎称已依照约定备足5600吨特级石英砂以及其为此垫付了巨额资金,要求泰**司先汇款后提货。同月8日,张*向鹰**银行提交提现100万元的申请。泰**司于10月9日在龙游县境内将201.5万元货款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公司账户转入嘉**司14392101040010573账户。货款支付后,童*乙即到嘉**司要求查验货物时,发现该公司并未按照通知所称准备好货物,遂要求张*退款。但在银行办理退款手续期间,张*借某持刀男子追砍其时,逃离银行。后张*于当日及次日分两次将嘉**司账户内的195万元、5万元货款转入其62×××61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内,并将其中100万元凭其事先向鹰**银行提交的100万元大额现金支付的预约申请而转入其鹰**银行卡上。后张*将200余万元货款提现藏匿。

张*在占有货款后,利用其持有的《长期销售合同》,将该合同数量、单价等空白项填写成交易商品石英砂数量560吨、单价3600元/吨等内容,并于2013年10月10日发函通知泰**司限期提货。同时安排胡*于同月先后二次前往安徽省凤阳县以235元/吨的价格采购199.58吨、355吨石英砂存放于贵溪粮库。同年10月15日,泰**司工作人员将嘉**司提供的第一批199.58吨石英砂进行采样送检后,发现该批石英砂成分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特级石英砂品质。经鉴定,其所提供的第一批199.58吨石英砂价格为180元/吨,总价为35900元。

案发后,张*于2014年3月22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张*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15000元,返还被害人浙江**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2013年8月嘉**司与与泰**司签订一式二份特级石英砂长期销售合同,数量、单价等事项未填写,合同是事先准备好的,故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同年10月8日,张*与童*乙经过协商一致,由张*在合同上填写了单价3600元/吨、数量560吨等内容,现张*依照合同约定向泰**司交付了560吨石英砂,其与泰**司之间是正常的经济纠纷,张*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201.5万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童**的陈述,证人赖*、徐*、林*、王*、胡*、李**、余*、高*、吴*、孙*、张*、李**、童*甲等人的证言,嘉**司企业信息等相关资料,泰**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侦查机关从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及张*向童**提供的的锦**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涉案石英砂,扣押决定书、笔录、登记表、现场取样照片、移送清单,手机短信截图,销售合同、情况说明,通知函,提货单、称重单、委托书,民事起诉书、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报价单,运费支付表,长期销售合同,网**银行回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大额现金支付申请表、银行卡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从余江**管理局调取的锦**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与张*向童*乙提供的上述材料不一致,证明张*在签订合同前,为骗取童*乙信任,虚构自己在锦**司占股比例的事实;被害人童*乙的陈述、证人赖*的证言、长期销售合同原件、嘉**司的通知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证人胡*、李**、高*等人的证言证明,张*系在取得201.5万元货款后才让他人临时准备了199.58吨石英砂以应付合同义务;银行记账凭证、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取款凭条及张*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泰**司将201.5万元货款汇入嘉**司后,张*即将货款转移到其个人账户后提现隐匿,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证人孙*的证言、各矿业公司报价单、徐*手机短信截图、中国**中心物化检测所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石英砂出厂价每吨在100元至300元之间,张*关于双方协商确定石英砂单价3600元/吨显然有悖市场交易价格,被害人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360元/吨、张*系在其持有的空白合同上伪造单价、数量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相关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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