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江西德**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德**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德**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西德**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一年,月利率3%,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愿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如发生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就将100万元本金打入被告江西德**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江西德**限公司仅支付了2个季度的利息(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西德**限公司拒绝还款,被告陈**也拒绝履行其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西德**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60000(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2、被告江西德**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时止;3、被告陈**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江西德**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德**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壹年,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按季结算,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30日;付款方式是原告按被告要求转入其指定收款账户(户名江西德**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贵溪支行,账号15×××22);违约责任是被告江西德**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应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且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千分之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陈**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也予以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将1000000元转入到被告江西德**限公司指的账户上,被告江西德**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兹借款人江西德**限公司向李**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则按借款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江西德**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陈**。被告江西德**限公司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11月份偿付款项100000元,2015年2月份偿付款项80000元,以上付款总计人民币180000元。现被告江西德**限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因催款不着,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江西德**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江西德**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两被告均违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德**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江西德**限公司借款后,截止2015年2月份已偿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0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偿还利息优先于主债务,而对利息的请求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执行,即被告已支付利息按年利率36%计息,未支付部分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偿还的180000元款项只能抵到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现被告仍欠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相应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德**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