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经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2014年2月13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催问被告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款100万元及利息471333元,(自起诉时按月率2%计息至还清日),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吴**于同日通过中国**乡支行转汇人民币100万元给朱**账号上。后原告吴**多次催问被告朱**还款,被告朱**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还,至今尚欠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中国**乡支行转账凭证,原告吴**与被告朱国平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至今尚欠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事实,应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吴**诉请要求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诉请要求被告朱**自起诉时按月率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