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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与被告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如娇诉称,2006年2月19日通过黄**介绍,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东乡县环城东路10号5栋303室(房权证号为东房交字第××号)的房屋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款24999元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的房权证交给原告,同年9月被告将房屋依约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东房交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梁**(以下简称甲方)于2006年2月19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其契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私有房产座落在东乡县环城东路10号5栋303室旧房一套(全部产权)经黄兰花介绍卖给乙方,其房产面积为55.05平方米,房价为24999元,房屋过户手续由乙方自己办理,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付清房款后,甲方应将房产证交付给乙方,房屋产权属于乙方,以后甲方无权过问其事,乙方根据甲方的特殊需要,同意甲方至农历九月初九空房,但在此前甲方则应每月交给乙方租房费120元至2006年农历9月初9止。超过规定时间,则应按每天40元的租房费付给乙方”。2006年2月19日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权证东房交字第××号房产证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过户,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过户,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配合办理东房交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一份买房契约、被告出具收条、东房交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足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饶**与被告梁**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协助配合原告饶**办理东房交字第××号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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