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鹰潭**有限公司与鹰潭市**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诉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政府协议书》一份,约定在被告有住宿需要的情况下,原告优先为被告的客人提供住宿服务,此后,被告多次安排其客人到原告的酒店入住,但当原告向其催付住宿费之时,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拖欠的住宿费依然没有结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住宿费623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政府协议书、挂账申请表、挂账申请调查表,证明被告因接待客户需要,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原告作为其定点的接待酒店;

签单账单收据、发票,证明截止起诉时为止,被告欠住宿费62393元,原告已开具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鹰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与原告鹰潭**有限公司签订政府协议书,原告鹰潭**有限公司接受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商务散客订房,并为其优先安排住房,同时被告单位向原告单位申请挂账并获得批准。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单位消费住宿费62661元,其中由被告员工个人消费的268元已付清,剩余住宿费62393元未付,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623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安排其客人在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住宿,其与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旅店服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鹰潭**有限公司在向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安排的客人提供住宿服务后,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住宿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住宿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鹰潭**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住宿费6239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鹰潭**有限公司住宿费人民币6239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鹰潭**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8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鹰潭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