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有限公司诉吉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司)与被告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司委托代理人游**和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SCB10-630干式变压器2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就变压器买卖事宜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YB11-Z-630/10终端欧变2台,YB11-H-630/10环网欧变1台,用于吉安永阳镇廉租房工程,共计货款3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90000元,货到付款150000元,余款通电后一星期付清。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3台变压器发送给被告,并在同时签订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7月7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的2台干式变压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加上11月18日销售的3台欧式变压器货款300000元,共计货款348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在货款未付清前,变压器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被告一直欠原告货款178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协议,但是原告并没有履行。《产品供货合同》没有履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只履行了部分。被告对以前所签收货物的货款早已及时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公司与被告江**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供方为赣**司,需方为江**司;产品名称及数量为终端欧变2台、环网欧变1台;货款合计人民币金额叁拾万元整;交(提)货方式为汽车运输至需方,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准,提出异议期限为壹周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玖万元,货到付款壹拾伍万元,余款通电后壹星期付清;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额的千分之贰支付违约金,且卖方有权延期交货;如果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十五天仍未依约付款的,供方可以解除合同,供方解除合同的,需方除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之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供方可得利益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由供方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等。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和游**、刘**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3台欧变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为此,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出卖方为赣**司,买受方为江能公司。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对于原告2014年7月7日销售给被告的两台SCB10-630干式变压器,还有余款48000元未付清。出卖方于2014年11月18日销售买受方YB11-H-630箱变1台、YB11-Z-630箱变2台(设备使用地:吉安县永阳廉租房,价值300000元);以上设备货款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在货款未结清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尾部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和游**、刘**的签字。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货款用以支付2014年11月18日原告销售给被告3台变压器的货款,剩余欠原告款共计178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之后,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产品供货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赣**司送货单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公司与被告江**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江**司拖欠原**公司货款1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未支付的178000元货款,被告江**司未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按逾期款额的日千分之贰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综合衡量,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月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安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