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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钟**、廖**、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毛银福诉被告钟**、廖**、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毛银福及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钟**、廖**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毛**称:2015年1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廖**的赣K37373小车从分宜帝景观澜小区路段方向往体育馆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毛**驾驶的搭乘原告兰**的电动车从分宜体育馆方向往消防大队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当即被送往分宜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兰**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额顶部头皮撕裂伤。原告毛**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上、下第2、3齿损伤。两原告均于同年6月17日出院。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兰**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5年2月11日,分宜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钟**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廖**是登记车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廖**连带赔偿原告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72569元及原告毛**经济损失32360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廖**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其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兰**的伤残等级应认定为十级,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钟**驾驶赣K3737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诉情的赔偿标准过高。

原告兰**、毛**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住所地。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钟*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兰**、毛银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3.**在分宜县中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兰**受伤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135天,共花去医疗费65471.79元。

4.兰*玉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分宜**下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兰*玉父亲兰**1943年7月17日出生,母亲柳金莲1945年1月12日出生,现有3个子女。

5.国营分宜县界桥垦殖场证明、民事调解书、个体营业执照,拟证明兰*玉住所地界桥垦殖场久星分场因县城扩建土地被政府征用,现未耕种良田;兰*玉2014年6月28日曾因发生交通事故起诉,赔偿事宜已经本院调解;兰*玉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分宜永康时代城从事电动车零售。

6.江西**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兰**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为1200元。

7.燃油发票,拟证明2015年12月11日去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发生的燃油费200元。

8.毛**在分宜县中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复印件,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毛**受伤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分宜县中医院住院135天,共花去医疗费15380元;毛**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从事电焊工作。

9.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赣K37373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钟**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拟证明赣K37373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廖**,钟*全具有驾驶资格证。

2.毛银福、兰**住院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原件,拟证明被告钟*全共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80851.79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5年12月1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对兰**2015年1月10日外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委托,2015年12月2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兰**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2.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

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该公司支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387元。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2、3、4、7、9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5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1组证据,三被告提出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第5组证据,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事故发生的前四天,不能以此计算兰**的误工费,本院认为第1、5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兰**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纳入县城扩建范围,主要经济来源于县城经商,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营业执照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兰**所从事的行业,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提出兰**的伤残等级鉴定应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本院认为兰**于2014年6月28日、2015年1月10日发生过两次交通事故,江西**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区分两次交通事故对兰**身体损伤的影响,对伤残等级鉴定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部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毛**存在挂床情况、营业执照没有审验已经过期、不能按照营业执照注明的行业来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毛**的营业执照没有被吊销、注销,被告无证据证明毛**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被告钟*全出示的第1、2组证据,原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的文本,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该费用是重新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钟**驾驶被告廖**所有的赣K37373小车从分宜帝景观澜小区路段方向往体育馆方向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毛**驾驶的搭乘原告兰**的电动车从分宜体育馆方向往消防大队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当即被送往分宜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兰**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3.额顶部头皮撕裂伤。原告毛**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上、下第2、3齿损伤。两原告均于同年6月17日出院,住院135天。2015年2月11日,分宜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31日,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兰**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兰**2015年1月10日外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21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钟**支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0851.79元。

另查明,被告钟*全是赣K37373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廖**是登记车主,赣K37373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原告兰**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分宜县城从事电动车零售,原告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电焊工作。兰**父母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兰顺华年满72周岁,母亲柳金莲年满70周岁,现有三个成年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兰**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二、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兰**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江西**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鉴定兰**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兰**2015年外伤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依法采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

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如何确定。

(一)原告兰**主张的部分。1、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江西**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采信。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中,兰**受伤至定残前一天的期间为192天,根据上述规定,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92天,原告兰**受伤前从事电动车零售业,兰**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平均收入即2534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342元÷365天×192天=13331元(四舍五入,下同)。3.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来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来计算,即每天80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即为135天,兰**的护理费为80元/天×135天=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兰**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国家规定,其主张伙食补助费135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兰**主张营养费1350予以支持。6.交通费。兰**主张560元,本院认为,兰**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必然会发生一些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已纳入县城扩建范围,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依法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兰**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1%,即24309元/年×20年×11%=53480元。8.鉴定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因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改变了江西**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兰**主张的江西**定中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和重新鉴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200元,对兰**主张的伤残鉴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不予支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被扶养人生活费,兰**父母为农村居民,其父亲年满72周岁,母亲年满70周岁,有三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8元/年×18年×11%÷3=4982元,对其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兰**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393元。

(二)原告毛**主张的部分。1.后续治疗费,虽然出院医嘱建议至口腔科进一步专科治疗,但毛**没有提供治疗费用票据、医疗机构意见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其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毛**住院135天,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电焊工作,因毛**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即2593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931元÷365天×135天=9591元。被告提出毛**存在挂床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纳。3.护理费,因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来计算,即每天80元;护理时间为135天,毛**的护理费为80元/天×135天=10800元。4.交通费,毛**受伤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必然会发生一些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毛**主张1350元,本院认为其计算标准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支持。6.货物损失,因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41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钟**是赣K37373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廖**是车辆的所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廖**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应由驾驶人钟**承担赔偿责任。赣K37373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兰**、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434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6050元,属于保险公司伤残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083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毛**11838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6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10239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2204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兰**、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元,由原告兰**、毛**承担859元,被告钟**承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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